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

某某、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婷,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无线电原件一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以下简称南开排水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1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10446号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开排水管理所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承诺可以一直租赁房屋;上诉人一家无其他收入投入大量资金。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给上诉人造成生活困难和巨大损失。南开排水管理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南开排水管理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10800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将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南头南开排水管理所北侧增3号房屋腾交原告;4.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按120元/天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99年始,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南头南开排水管理所北侧增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方经营使用,面积40平方米,双方每年续订一次《房屋租赁协议书》。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1800元。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原告于2017年4月向租户们送达了《通知》,载明“……请各租房户自收到通知起三个月内(即:6月底前)腾空房屋,将钥匙交还本单位……”。现被告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未向原告给付任何费用,至2017年6月30日共拖欠房屋占有使用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故成讼。
再查,涉案房屋由原告建造,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就涉案房屋向原告收取了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
2017年7月1日,天津市南开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开市政)出具《证明》,载明“位于南开区向阳路南头南开区排水管理所正门北侧四间门面房,和南侧四间门面房及后面房屋均为南开区排水管理所资产,由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虽对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各自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但因原告未向房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亦未向法庭提供合法的建设规划及审批手续,涉案房屋属于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原告虽提供了南开市政出具的证明及缴纳税款的相关凭证,但上述证据的出具单位并非房屋主管部门,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合同无效,便不存在解除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未向原告给付租金等相关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双倍租金标准向被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一节,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被告仍应参照原合同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保管不当致使其丢失财物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涉及。关于被告提出邻居孩子被电伤,导致停电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其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多年,形成了无形资产,如若搬离会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对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侯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南头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北侧增3号房屋腾交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二、被告侯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1800元/月向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侯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婷与南开排水管理所虽签有《房屋租赁协议书》,但因未向房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亦未能提供合法的建设规划及审批手续,涉案房屋属于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房屋租赁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南开排水管理所有权向侯婷主张返还房屋。关于支付房屋使用费问题,侯婷已实际使用诉争房屋,应参照原合同标准向南开排水管理所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关于侯婷主张房屋投入损失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侯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侯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