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

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4民初10445号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铎,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以下简称南开排水管理所)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开排水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开排水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7500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南头天津市南开排水管理所北侧增4号房屋腾交原告;4.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按85元/天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多年前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南头南开排水所北侧增4号平房一间,面积2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每年续订一次《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期为一年。每月租金1250元,按年支付,每年年初支付。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书》期满后,被告仍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但自2017年1月1日始欠付租金、水电费等。2017年4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2017年6月原告再次通知要求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搬离,但被告置之不理,经原告多次与其沟通未果,故成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房屋。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原告拒收房租,并非被告无故拖欠,被告也从不拖欠水电费。关于腾房问题,被告承租涉案房屋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因找不到合适房屋,故无法腾交。关于原告以双倍租金收取使用费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1999年始,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南头南开排水所北侧增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面积23平方米,双方每年续订一次《房屋租赁协议书》。2016年3月2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1250元。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原告于2017年4月向被告送达了《通知》,载明“……请各租房户自收到通知起三个月内(即:6月底前)腾空房屋,将钥匙交还本单位……”。现被告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未向原告给付任何费用,至2017年6月30日共拖欠房屋占有使用费7500元(1250元/月*6个月),故成讼。
再查,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就涉案房屋向原告收取了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
2017年7月1日,天津市南开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开市政)出具《证明》,载明“位于南开区向阳路南头南开区排水管理所正门北侧四间门面房,和南侧四间门面房及后面房屋均为南开区排水管理所资产,由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虽对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各自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但因原告未向房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亦未向法庭提供合法的建设规划及审批手续,涉案房屋属于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原告虽提供了南开市政出具的证明及缴纳税款的相关凭证,但上述证据的出具单位并非房屋主管部门,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合同无效,便不存在解除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未向原告给付租金等相关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双倍租金标准向被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一节,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被告仍应参照原合同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南头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北侧增4号房屋腾交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
二、被告刘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1250元/月向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