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经纬新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印江山商务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91027A。

法定代表人:吴金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经纬新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投资区(城头镇山下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616766764。

法定代表人:林梅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铃、黄玲露,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经纬新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民初5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鑫泽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经纬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13.4条的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到达甲方(经纬公司)现场18个月。案涉设备于2015年6月5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也确认“案涉设备安装已经通过验收”,故整体设备质保期于2016年6月5日届满。根据合同第7.5条的约定,经纬公司应于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15日内即2016年6月21日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余款69万元。二、鑫泽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本案不存在质保期重新计算的情形。鑫泽公司已按2015年6月5日《脱硫、除尘竣工验收附件》要求履行完毕质保维修义务,按经纬公司工程师的原话是“实际上该修的修了,不该修的也修了”,否则2015年12月12日经纬公司现场负责人宋延安向鑫泽公司邮件发送《工作联系函》时,不可能只要求软连接安装,却只字未提2015年6月5日的“整改事宜”。若设备确实有质量问题,经纬公司也不可能自2015年12月12日至今均未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付款70万元和54万元。三、《产品购销合同》是经纬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重新计算”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在于免除、拖延其付款义务,应认定为无效。即使适用该条款,也应作出有利于鑫泽公司的解释,即出现质量问题的“零部件”的质保期重新计算,而不是“整体设备质保期”重新计算。一审法院混淆了“整体工程质保期”与“部分零配件质保期”的概念,认为“整体工程质保期”重新计算,严重偏袒经纬公司。四、鑫泽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指出的律师费7000元应由经纬公司承担。

经纬公司辩称,一、案涉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更不存在届满之说。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14条约定,验收合格的标准为“连续稳定运行72小时以上”及“连续稳定运行3个月”。从鑫泽公司提供的三份《72h运行通过确认单》看,仅1#、2#塔1400万大卡导热油脱硫设备通过72h运行验收指标,其余五台设备均不符合验收标准,存在需要整改的事项。通过对比可知,验收合格情况下是直接签字确认,验收不合格则是备注“整改项见附件”。同理,鑫泽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验收单》均备注“整改项见附件”,表明案涉设备最终未能通过验收。二、设备是否验收通过,不代表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成就。《产品购销合同》第7.3条约定“合同设备安装验收性能考核合格,甲方确认无问题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进度款”,可见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包括“验收合格”和“甲方确认无问题”。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确实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一审法院也对此予以确认。鑫泽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整改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纬公司也未向其出具过整改项目通过验收的单据。相反,因鑫泽公司拖延履行整改义务,经纬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前述事实均表明案涉设备不符合“甲方确认无问题”这一条件,故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三、即便案涉设备已通过验收,因案涉设备存在问题,鑫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履行整改义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13.4条的约定,质保期应当重新计算。合同第7.4条约定的质保款的付款条件为“质保期满”且“甲方确认无问题”,故本案质保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四、案涉合同系双方充分磋商的结果,并非格式合同,更不存在免除经纬公司义务的情形,依法有效。案涉设备作为有机统一的整体,任何一个环节或者配件出现问题均会影响设备的整体运行,鑫泽公司关于应区分整体设备质保期和部分零配件质保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经纬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进度款(验收)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进度款(验收)的付款有条件有四,即设备需同时满足连续稳定运行72小时以上、连续稳定运行3个月、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不存在需要整改的事项。鑫泽公司在庭审中自认《72h运行通过确认单》及《工程验收单》系由其事先打印提供,因为7台脱硫塔与烟道的接口处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及渗透,2#、3#锅炉房布袋除尘及2#锅炉房灰库均无法正常工作,严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不符合验收标准,因此经纬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在上述确认单和验收单上签署同意验收或验收合格字样,而是写明“整改项见附件”,签字的目的是指出问题、推进整改,而非表示同意验收。经纬公司已提供整改附件加以证明,鑫泽公司收到整改意见后单方制作了一份整改意见,说明其也认可案涉设备确实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确定需要整改后,鑫泽公司屡次以没有资金为由拖延履行整改义务,经纬公司只能超进度付款,但鑫泽公司仍怠于履行整改义务。为此,经纬公司还曾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目前案涉设备仍无法使用。一审法院主观推断案涉设备仅存在微小瑕疵不影响整体验收合格,并以经纬公司超进度付款为由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设备及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整改,内部验收都没有通过,何谈符合环保部门的验收条件,一审法院以组织环保验收系经纬公司的义务为由对经纬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鑫泽公司延误工期且未履行整改义务,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4条的约定,鑫泽公司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完工并通过验收,因此不论2015年6月5日案涉工程是否通过验收,均已构成工期延误。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仅以鑫泽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不支持经纬公司的赔偿请求,明显有误。2.不论2015年6月5日工程是否通过验收,双方均确认且一审法院也已查明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事项但至今未整改,鑫泽公司怠于整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5.2条的约定,鑫泽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3.因鑫泽公司怠于整改,导致经纬公司必须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10.5万元损失应由鑫泽公司赔偿。经纬公司已提供订购单及付款回单为证,订购单上的项目名称系4台热媒站脱硫塔石缝补漏,证实案涉设备需整改的项目,一审法院以两份材料无法体现与案涉设备的关联性为由对经纬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三、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包括17%的增值税,增值税税率调整至13%后,合同价格应相应调整,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不应随税率调整而调整,适用法律错误。

鑫泽公司辩称,一、案涉设备进度款(验收)和尾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经纬公司一直延期、规避付款。二、本案工程与经纬公司其他工程是相互衔接的,工程延期系经纬公司工程衔接原因所致,并非鑫泽公司造成。三、鑫泽公司一审提交的《72小时运行单确认》《工程验收单》由经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证实案涉设备安装已竣工验收。双方对整改附件内容存在争议,即便经纬公司所主张的整改附件是真实的,但整改附件提出后,经纬公司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鑫泽公司该如何去做,而是直到鑫泽公司起诉后,经纬公司才提出要求。另需说明的是,经纬公司在一审中既提出管辖权异议,又在开庭当日提出反诉,一直在拖延诉讼,明显不符合守约方积极维权的逻辑。

鑫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经纬公司向鑫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设备款9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其中22万元从2015年6月20日暂计至2018年8月24日为33268.22元,69万元从2016年6月20日暂计至2018年8月24日为71386.64元,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经纬公司向鑫泽公司支付因本案起诉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评估费由经纬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鑫泽公司确认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经纬公司承担。”

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鑫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完成设备整改直至性能考核合格并通过环保验收;2.鑫泽公司向经纬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3.鑫泽公司赔偿经纬公司损失10.5万元;4.鑫泽公司承担经纬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5.反诉费用由鑫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经纬公司(甲方)与鑫泽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FJJWXX20120022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纬公司向鑫泽公司采购3套“3*2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双碱法)”、4套“4*1400万大卡导热油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双碱法)”,总金额合计690万元(本合同价格为卖方送标的物到买方指定收获点的价格,含运杂费、保险费、技术服务及工程软件、到现场的指导安装调试费、随机备件、17%的增值税金等),合同生效后3个月完成设备主体加工部分,2012年11月30日前安装完毕;乙方负责将所需物资完整运到施工指定现场;交货地点为福清市元洪投资区福建经纬新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地指定现场;付款方式及期限:7.1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甲方以银行现汇形式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138万元;7.2合同设备脱硫塔主材及安装人员10人以上进场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即207万元,其中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形式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金额的15%,即1035000元,以银行现汇形式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金额的15%,即1035000元。7.3合同设备安装验收性能考核合格,甲方确认无问题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进度款,即276万元,其中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形式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金额的35%,即2415000元,以银行现汇形式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金额的5%,即345000元。7.4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甲方确认无问题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以银行现汇形式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余款(无利息),即69万元。7.5甲方设备合同金额付款达90%时,乙方开具设备合同全额100%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时(含甲方向乙方交付相应的票据等方式)本合同生效。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到达甲方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如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地方条例业协会对该产品的质保要求超过一年的,按其规定执行。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重新计算,乙方有责任提供及时和快捷的售后服务,对非消耗件的损坏,只要不是甲方责任造成的,乙方予以免费修复和更换并承担更换件往返运回。设备考核为设备投入使用后连续稳定运行72小时以上。设备考核为设备投入使用后连续稳定运行3个月内完成。由于乙方原因,乙方未能按合同时间交付产品,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该批产品合同总值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议付货款时由甲方在付款时直接扣除,如迟交货逾期2个星期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甲方选择终止合同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天内向甲方返还已收取的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在合同生效及付款时延误,则乙方交货顺延,不算乙方延期交货。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时,任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一致同意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设备开机运行后30天内,甲方组织向当地环保部门办理验收监测验收手续,并负责所需要费用,乙方要给予积极配合,提供所有相关资料。如验收不合格,则由乙方负责整改,直到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止,设备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2013年2月20日,鑫泽公司与经纬公司就以上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对编号FJJWXX20120022的合同付款方式7.2-7.4变更为:合同设备脱硫塔主材及安装人员10人以上进场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即207万元。合同设备安装验收性能考核合格,甲方确认无问题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进度款,即276万元。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甲方确认无问题15日内,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形式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余款(无利息),即69万元。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经纬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日付款138万元,2012年12月25日付款103.5万元,2013年2月20日付款103.5万元,已完成合同7.1条与7.2条约定的付款。鑫泽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完成安装,2013年12月4日,经纬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鑫泽公司制作的《72h运行通过确认单》上的“项目负责人或公司代表(签字)”处签字,对经纬公司“4x1400万大卡导热油炉烟气除尘脱硫配套工程1#、2#塔”的工程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6日投入运行,在72h运行规定时间内已顺利通过进行确认。经纬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付款494865元,2014年12月15日付款5135元,2015年2月2日付款50万元,2015年5月19日付款30万元。2015年6月5日,经纬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延安、邢劲松在鑫泽公司制作的两张关于经纬公司“3x20t/h循环流化床蒸汽锅炉烟气除尘脱硫配套工程1#、2#、3#”及“4x1400万大卡导热油炉烟气除尘脱硫配套工程3#、4#塔”的《72h运行通过确认单》的“项目负责人或公司代表(签字)”处书写“整改项目见附件”并签名。同日,鑫泽公司制作关于“福建经纬新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3x20t/h循环流化床蒸汽锅炉烟气除尘脱硫配套工程”、“福建经纬新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4x1400万大卡导热油炉烟气除尘脱硫配套工程”的《工程验收单》各一份,该两份《工程验收单》载明在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在锅炉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本除尘脱硫装置全系统流经烟气运行72小时,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担保值,同时合同设备无故障或出现微小的故障不影响合同设备正常运行,性能验收合格,通过验收。经纬公司工作人员宋延安、邢劲松在上述《工程验收单》建设单位意见:“同意验收”下方的“项目负责人或公司代表(签字)”处书写“整改项目见附件”并签名。2015年12月12日,经纬公司向鑫泽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络函》,函中载明由于经纬公司7台脱硫塔与烟道接口处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开裂,要求鑫泽公司派技术人员前来安装。经纬公司后又于2016年2月6日付款70万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54万元。经纬公司共计付款599万元,占合同总金额的86.8%。鑫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

一审审理中,经纬公司对鑫泽公司主张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鑫泽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工程设备已于2013年11月26日完成安装,且经纬公司工作人员已于2015年6月5日在《工程验收单》的“同意验收”一栏签字,表明案涉合同设备安装验收性能考核合格。经纬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验收单》上书写“整改项见附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附件内容,不足以证明验收后十五天内设备性能考核存在问题,仅可推断为经纬公司在验收时设备存在细微瑕疵,但不影响设备整体验收合格,否则,这与经纬公司工作人员在“同意验收”一栏签字且已支付本案合同总金额86.8%的款项相互矛盾,故合同7.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经纬公司应当按合同7.3条约定最迟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40%的进度款,即向鑫泽公司支付22万元(690万元×40%-494865元-5135元-50万元-30万元-70万元-54万元)。经纬公司抗辩因税率下调,案涉合同价款应予以下调,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合同是固定价合同,且合同没有关于合同价款应随税率调整而调整的约定,故对经纬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因鑫泽公司与经纬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需整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重新计算,乙方由责任提供及时和快捷的售后服务,对非消耗件的损坏,只要不是甲方责任造成的,乙方予以免费修复和更换并承担更换件往返运费。”案涉设备未达到“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甲方确认无问题”的情形,对于鑫泽公司主张经纬公司应按合同7.4条约定支付合同余款69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纬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对鑫泽公司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鑫泽公司主张的以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5年6月21日起(验收之日2015年6月5日+无异议期间15天的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因该条款未对“败诉方”的概念进行明确约定,且本案未全部支持鑫泽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鑫泽公司与经纬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对于鑫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7000元,酌定支持3500元。

基于上述分析,案涉设备安装已经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环保验收系由经纬公司组织办理,鑫泽公司仅应给予积极配合,故经纬公司反诉要求鑫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性能考核合格并通过环保验收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仍处于质保期内,经纬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通过鑫泽公司进行保修解决,不属于鑫泽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鑫泽公司已履行案涉合同主要义务,经纬公司主张要求鑫泽公司赔偿138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纬公司主张要求鑫泽公司赔偿损失10.5万元,其主张认为该损失系因鑫泽公司对案涉设备未予整改,经纬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产生的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订购单和付款回单两份证据,鑫泽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体现与案涉设备的关联性,故对经纬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经纬公司的反诉请求未得到支持,对其主张要求鑫泽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经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泽公司设备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经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鑫泽公司律师费损失3500元;三、驳回鑫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经纬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5元,减半收取计6997.5元,由经纬公司负担2575元,由鑫泽公司负担44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27.5元,由经纬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的相应增值税税率标准为17%,此后经2018年、2019年两次税率政策变化,现相应增值税税率标准已降为13%。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鑫泽公司已于2013年12月向经纬公司开出金额为15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经纬公司2015年12月12日向鑫泽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同时载明,经鑫泽公司初步判断,脱硫塔与烟道接口处出现开裂的原因是没加装软连接,现经纬公司已购回软连接,故请鑫泽公司派员安装。

本院认为,关于鑫泽公司诉请的进度款(验收)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第7.3条的约定,合同设备安装验收性能考核合格,经纬公司确认无问题15日内,经纬公司应向鑫泽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进度款。1.关于设备安装验收性能考核是否合格。对于性能考核,购销合同第14条分两款约定,分别为“14.1设备考核为设备投入使用后连续稳定运行72小时以上”和“14.2设备考核为设备投入使用后连续稳定运行3个月内完成”。从文字表述看,该条约定并不严谨。经纬公司上诉主张的该条应理解为性能考核合格需同时具备“连续稳定运行72小时以上”和“连续稳定运行3个月”两个条件,以及经纬公司主张的两款为选择关系,只要设备达到连续稳定运行72小时以上即应认定为性能考核合格,均与文意不符且将导致两个条款之间逻辑不顺,故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纳。2015年6月5日的三份《72h运行通过确认单》记载,案涉设备均已在72h运行规定的时间内顺利通过,同日的两份《工程验收单》工程质量评定栏亦载明“在锅炉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本除尘脱硫装置全系统流经烟气运行72小时,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担保值,同时合同设备无故障或出现微小的故障不影响合同设备正常运行,性能验收合格,通过验收”,建设单位意见栏载明“同意验收”,宋延安、邢劲松代表经纬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字。据此,应认定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对于宋延安、邢劲松在前述确认单和验收单上签字时备注的“整改项目见附件”中的附件,鑫泽公司主张系其提交的落款人为宋延安的《脱硫、除尘竣工验收附件》,经纬公司则主张系其提交的落款人为邢劲松的《福建新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烟气除尘脱硫配套工程需整改项目》,但两份材料均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二者主张均依据不足,且不论哪一方的主张属实,均只能说明工程尚有需要整改之处,并不足以否定对经纬公司已整体同意验收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宋延安、邢劲松备注内容仅可推断设备验收时存在细微瑕疵,但不影响设备整体验收合格是正确的,也与《工程验收单》所载“合同设备无故障或出现微小的故障不影响合同设备正常运行,性能验收合格,通过验收”内容相符。经纬公司主张设备并未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合同第7.3条中的“甲方确认无问题”。从逻辑上讲,此处的“问题”应理解为能够直接影响设备安装验收性能考核合格与否的重大问题,而非包括细微瑕疵在内的一切问题,否则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其虽有需要整改之处,但仍应认定合同第7.3条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即经纬公司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40%的进度款。扣除经纬公司已付款项外,经纬公司尚欠该部分货款22万元,鑫泽公司诉请其支付该款并按年利率4.7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

关于鑫泽公司诉请的10%的合同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7.4条的约定,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经纬公司确认无问题15日内,经纬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余款即69万元。根据合同第13.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到达甲方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该条同时还约定“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重新计算”。案涉设备2015年6月5日验收合格时确实存在需要整改事项,但对于需整改的具体内容以及是否整改完毕,双方各执一词。经纬公司2015年12月12日向鑫泽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中仅提及脱硫塔与烟道接口处出现的开裂问题,对双方争议的需整改内容中其他部分均未涉及,该函同时载明开裂问题经初步判断是没加装软连接所致、拟加装的软连接已由经纬公司自行购买,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软连接部分系由鑫泽公司负责,故该问题无法认定系鑫泽公司的原因所致。结合经纬公司此后还于2016年2月、2017年1月向鑫泽公司支付两笔合计125万元款项,以及至本案2019年起诉时再未就整改事项提出异议来看,应认定鑫泽公司主张的案涉设备验收时所需整改事项均已整改完毕具有高度可能性。另外,同前述对合同第7.3条所约定的“甲方确认无问题”的理解一样,合同第13.4条中约定的“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重新计算”以及第7.4条中约定的“甲方确认无问题”,其中的“问题”亦应理解为能够直接影响设备正常运行与否的重大问题,而非设备运行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2015年6月5日验收合格后,案涉设备曾出现重大问题无法正常运行,鑫泽公司主张以2015年6月5日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为标准认定质保期至2016年6月5日届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合同第7.4条约定的10%的合同余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未达到“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甲方确认无问题”的情形,并对鑫泽公司的该部分诉请均不予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合同价款应否因税率变化而调整问题。《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690万元系包含17%的增值税的价格,在案涉应税销售行为的增值税税率经2018年4月和2019年3月两次调整后,目前税率标准已降至13%。若仍要求经纬公司全额支付690万元,鑫泽公司却无法按17%的税率标准开出等额发票,无疑会给经纬公司造成税点损失,故合同价款应予调整。鑫泽公司已按17%的税率标准开票金额为154万元,该部分无需调整;对于尚未开票的536万元,因鑫泽公司现只能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故该部分合同价款应调整为517.68万元(536万元÷1.17×1.13)。也即,合同总价款应调整为671.68万元(154万元+517.68万元)。经纬公司前述尚欠验收进度款22万元的付款时间在两次税率调整之前,该部分付款义务不因税率变化而调整,扣除该22万元后,经纬公司尚欠尾款应调整为50.68万元(671.68万元-经纬公司已付的599万元-22万元),鑫泽公司诉请经纬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69万元,其中超出50.68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7.4条的约定,该50.68万元应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即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经纬公司未按时付款,鑫泽公司诉请经纬公司按年利率4.7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

关于经纬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根据合同第20.15条的约定,环保验收系应由经纬公司组织办理,鑫泽公司的义务是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案涉设备于2015年6月5日性能考核验收合格,经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此后其曾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故其以设备未能通过性能考核和环保验收,鑫泽公司亦未整改为由,诉请鑫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性能考核合格并通过环保验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泽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纬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进度款,其诉请支付鑫泽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纬公司主张因委托第三方整改而产生损失10.5万元,但其提交的订购单和付款回单所体现的购货时间在案涉设备质保期满之后,故该部分诉请亦不成立。因经纬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不成立,其诉请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鑫泽公司诉请的7000元律师费。根据合同第17条的约定,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因鑫泽公司的诉请基本均获支持,其诉请经纬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民初5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民初51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民初5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经纬新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元”;

四、福建经纬新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50.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五、驳回***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5元,减半收取计6997.5元,由福建经纬新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89元,由***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8.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8255元,减半收取计9127.5元,由福建经纬新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福建经纬新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251元,由***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林星星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祝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