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240号
申请执行人:***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
法定代表人:张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2020)川1111民初23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444,092.47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本案执行费4,913.00元。因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存款449,005.47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李治军
审判员 陈 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