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2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
法定代表人:张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2020)川1111民初23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444,092.47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本案执行费4,913.00元。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支付第一期2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陈 永
审判员 李治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