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5072号
原告:***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西洪路528号印江山商务办公区H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金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福建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产业集聚区北外环路中段北侧1幢10楼。
法定代表人:刑方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与被告***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被告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摆嫚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65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8151.79元(以及165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2019年5月1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即1654000*805/365*3.85%*4=561770.9元,实际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21577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起诉律师费损失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鑫泽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请申请书,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65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41249.66元(利息以165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倍计算,从2019年10月1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1249.66元,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995249.6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项目供货合同》,该项目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19年5月10日期满。经原被告协商,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被告从2021年4月1日起6个月内分期向原告还款;2、被告任意一起应付款逾期支付的,视为所有还款期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并按LPR的4倍计息;3、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公告费损失。然而《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7月22日,原告委托福建国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晨鸣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属实;2.对原告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显示,逾期付款利息48151.79元,但计算方式载明的利息为561770.9元,前后不一致,视为利息诉求不明确,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起诉的律师费损失费用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晨鸣公司作为甲方,鑫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项目供货合同》,工程概况:晨鸣公司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系统、布袋除尘系统和输灰系统的设计、制作、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包装运输等工程;供货清单:鑫泽公司列出1×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系统、布袋除尘系统和输灰系统的供货范围,同时设计,并负责安装、调试、验收(包括环保验收费用);供货范围要求:鑫泽公司负责供货系统的设计、供货、(不包含土建施工)、运输、安装、调试、性能考核、人员培训、技术服务等内容;工程总价:772万元;工程质量的保证及期限:鑫泽公司负责工艺系统的设计、制作、功能、包装运输、供货、安装等工程的施工量,质保期从168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七日内预付30%计231.6万元,脱硫塔封顶后七日内付30%计231.6万元,工程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凭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30%计231.6万元,质保金10%计77.2万元在工程完工调试合格无质量问题后壹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鑫泽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晨鸣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606.6万元,下余165.4万元未支付。
2021年3月12日,晨鸣公司作为甲方,鑫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项目供货合同》,项目已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即2019年5月10日质保期已到期);至协议签订之日,晨鸣公司尚欠鑫泽公司应付工程款165.4万元,双方经协商达成付款协议如下:1、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3、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4、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5、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6、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5.4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晨鸣公司按照上述期限和额度如期足额付清款项后,双方该项目工程的合同事宜就此了结,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鑫泽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向晨鸣公司开全供货合同相应的发票。协议同时约定,若晨鸣公司任意一期应付款逾期支付,视为所有还款期到期,鑫泽公司有权要求晨鸣公司一次性还款,晨鸣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LPR)4倍计算从2019年5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由此给鑫泽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协议签订后,晨鸣公司未按约履行,鑫泽公司诉至本院。
鑫泽公司另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0元。
2021年11月23日,被告晨鸣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对原告鑫泽公司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项目供货合同》、《付款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项目供货合同》、《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签订付款协议,对合同付款方式进行变更,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所有剩余款项均已到期,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合同款项16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未支付款项16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起诉时LPR标准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原告主张的以未支付款项16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起诉时LPR标准3倍即年利率11.5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在卷证明,且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应赔偿原告律师费,原告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6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以未支付款项16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1.5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79元,由被告***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