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恢13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印江山商务办公区H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金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福建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沙湾儿村8组。
法定代表人:张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2020)川1111民初23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223,182.94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本案执行费3,212.00元。
执行中,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川LV××××车辆,查封期限至2023年11月25日,本院系轮侯查封无处置权;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沙湾区为xxxx的房产,该房产设有抵押权不宜处置,查封期限至2024年12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776.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2726.0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50.00元);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11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惩戒。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陈 永
审判员 李治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