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7379号
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文体中心202号(B栋)十楼1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813Q。
法定代表人:梁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云南励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0865Y。
法定代表人:彭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致朋,该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36268330。
法定代表人:俞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芳、徐兴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第三公司)、第三人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3339.60元,并支付2022年8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042.81元;2022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对“彝海北岸”的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南建投楚雄发展中心建设项目(三标段)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工程总量为60152.36㎡;工程地点:楚雄市东南新城彝海公园北侧;工作内容:外墙仿石漆,涂料做法为基层处理,外墙刮柔性耐水腻子,涂刷抗碱封闭底漆一遍,喷涂真石漆二遍,分割线勾缝,透明保护漆罩面;单价(含税):42.32元/㎡,合同总价(含税)2545930.5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2335716.14元,增值税210214.45元;合同的工期为90天;对工程的付款进度、工程尾款支付、结算方式、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新增加工程项目:1、外墙仿石漆涂料修补(包工包料),合同工程量1709㎡,单价(含税)42.32元/㎡;2、栋号塔吊、施工电梯附座使用吊绳修补(包干价),合同工程量5栋,单价(含税)3270元/栋。工程结束后,被告两年多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22年8月24日,双方才按照《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进行签字确认,结算单确定:原告外墙涂料工程项目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56830㎡,单价(含税)42.32元/㎡,工程价(含税)2405045.6元;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外墙仿石漆涂料修补施工,实际完成工作量1700㎡,单价(含税)42.32元/㎡,实际工程价(含税)71944元;栋号塔吊、施工电梯附座使用吊绳修补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5栋,单价(含税)3270元/栋,实际工程价(含税)16350元,总工程价款2493339.60元,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500000元,剩余工程款993339.60元未付(包括3%的保修金)。该工程已经按质按量施工结束,且超过2年质量保修期,同时被告也与建设单位完成了结算,拨付了工程款,依照《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甲方、乙方最终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收到建设单位保修金后30天内支付完毕”的约定,将投资公司列为第三人。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投第三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进度70%支付,工程尾款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因目前项目尚未与甲方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尚未向建投第三公司足额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全额支付款项。被答辩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案涉项目并未约定具体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条款,且因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投资公司述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投第三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云南建投楚雄发展中心建设项目三标段,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深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3.《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4.“专业分包结算”复印件。被告建投第三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投资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证明建投第三公司制作“专业分包结算”后由深华公司签章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投资公司(发包人)与建投第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云南建投楚雄发展中心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地点楚雄市东南部新城彝海公园北侧;工程规模及内容总建筑面积90513.11㎡、地上建筑面积57486.52㎡、地下建筑面积33026.59㎡,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所示的桩基础、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土建工程、装饰装修(不含二次装修)等以及发包人指定的其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173869604.29元……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可以依法对本工程实行专业分包,应将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报监理单位审查并经发包人书面批准后方可分包,分包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分包合同交发包人备案;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经审核完成总价款的85%……以及监理人,竣工结算,工程质量保修等内容。
2020年4月10日建投第三公司(甲方)与深华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工程)》,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工期90天;合同总价(含增值税)2545930.59元,不含税价款2335716.14元、增值税210214.45元,固定综合单价;工程进度款在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按核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收到工程款后30日内,支付至甲乙最终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届满后收到建设单位保修金后30天内支付;最终结算需经双方人员签字(甲方:张锦飞、周双贵、王爱能、梁在妹、王春华;乙方:邝建锋),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每月结算后乙方应在10日内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并约定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深华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7月10日完成外墙涂料工程,2021年4月21日“云南建投楚雄发展中心建投项目(三标段)”通过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2022年8月24日建投第三公司制作经相关人员签字“专业分包结算”二份交由深华公司,同月27日深华公司签章确认,外墙仿石漆涂料修补(包工包料)、栋号塔吊施工电梯附座使用吊绳修补(包干价)、外墙涂料合计含税金额2493339.60元,其中保修金5%。
另查明,建投第三公司已支付深华公司工程款150万元。投资公司已支付建投第三公司工程款11521.32万元,尚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投资公司将“云南建投楚雄发展中心建设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发包建投第三公司施工,建投第三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专业分包结算”系建投第三公司制作已交由深华公司确认,其抗辩该结算上本单位人员签字问题、无本单位签章问题,属建投第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责任不应由深华公司承担,故对“专业分包结算”载明的结算金额及保修金5%,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专业分包结算”约定“保修金5%”,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未满二年,该部分款项本案不予处理,深华公司主张建投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款诉求,本院支持868672.62元(2493339.60元×95%-1500000)。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深华公司主张建投第三公司支付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868672.62元工程款清偿之日,其中截至2022年10月24日的利息,确定为5038元(868672.62元×3.65%÷365天×58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68672.62元;
二、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0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038元;自2022年10月2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6867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97元,由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云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