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23民初141号
原告: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津县棚户改造分公司(以下简称盐津县棚改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政通路住建局旁。
法定代表人:溥睿,系盐津棚改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盐津中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津中城燃气),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水井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系盐津中城燃气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1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流井区。
原告盐津县棚改分公司与被告盐津中城燃气、***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津县棚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津中城燃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津县棚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1311720元,并自2022年10月28日起,以1311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将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四期)昭通市盐津县水田片区项目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入户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工程款金额9013200元。因两被告向他人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其债权人了解到两被告在原告处有应收款项,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以及被告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划扣共计10853200元。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1840000元。原告超付的款项已经在盐津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返还[(2021)云0623民初26号],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22年10月18日,因两被告向**借款到期未偿还,**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川0304执583号],导致原告公司账户被冻结280万元,后于2022年10月31日被大安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扣1311720元,代两被告偿还**欠款。大安区人民法院划扣原告款项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返还该款项,两被告均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津中城燃、***未作答辩。
原告盐津县棚改分公司针对其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被告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基本信息;3、《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银行电子回执6份,证明被告一在原告处工程款为9013200元,被告通过申请付款以及法院强制划扣在原告处获得10583200元,原告已超付1840000元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9013200元,实际支付10853200元,超出部分已经向法院起诉追回;5、(2019)川03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川0302民初1005号裁定书一份;(2021)川0302执恢156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通知书一份、(2022)川0302执异98号裁定书一份、(2022)川0304执583号之一裁定书一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因欠其他债务,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原告在280万元内协助执行,原告认为已经向被告超付了工程款,提起执行异议,后大安区人民法院保全原告280万元,划扣1311720元,退还原告1488280元的事实。
被告盐津中城燃气、***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有工程款以及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差欠他人借款,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划扣了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等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15日,原告盐津县棚改分公司与被告中城燃气公司签订合同,将盐津县水田片区项目居民用户的管道燃气入户安装工程交由被告中城燃气公司承包完成。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案外人**诉被告中城燃气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后,经**申请对被告中城燃气公司、***采取诉中财产保全,2018年5月3日,四川省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302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盐津县中城燃气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有关财产共计价值280万元;并作出(2018)川0302执保168号裁定书。2018年5月8日,自贡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302执保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津县棚户区改造分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被申请人盐津中城燃气有限公司在贵公司的应收款280万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于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6日、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中城燃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15020元和入户安装工程费1389100元、707600元。2019年5月15日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诉***、盐津中城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8)川030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盐津中城燃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万元);***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9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3民终1497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于2019年11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并作出(2019)川0302执14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后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4月案外人**申请恢复执行,自流井区法院立案(2021)川0302执恢156号。2021年11月9日,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304执恢156号责令原告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认定原告在协助冻结期间,擅自支付被告中城燃气公司三笔款项共计4311720元,未将应付款2800000元扣留支付,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冻结款项,逾期拒不追回,将裁定原告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原告追回未果。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大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304执583号之一裁定书,裁定:第三人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津县棚户区改造分公司在擅自支付的280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冻结、划扣第三人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津县棚户区改造分公司银行存款2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22年10月18日,大安区人民法院划扣原告银行存款2800000元。2022年10月31日,大安区人民法院退还原告1486280元,实际划扣1311720元。
另查明,盐津县水田片区项目居民用户的管道燃气入户安装工程现已完工,经结算审核,工程总价审定为9,013,200元。2019年4月19日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304执9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津县棚户区改造分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00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3,000,000元的责任;冻结、划扣协助执行人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津县棚户区改造分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超付工程款范围的借款,盐津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云06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中城燃气公司部分工程款项共计7,917,000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096,2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后,原告还为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款项为1,903,800元。判决:由被告中城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津县棚户区改造分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1903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原告收到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后,仍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盐津中城燃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根据(2018)川0302民初1005号判决书及(2018)川0302执保1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案件义务主体是被告盐津中城燃气,原告因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擅自支付承担法律责任,但并不因此就由原告承担本应由被告盐津中城燃气承担的债务,也不因此转化为**的债务人,被告盐津中城燃气应承担的债务更不因此发生转移和免除,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被告盐津中城燃气追偿。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8)川0302民初1005号、(2019)川03民终1497号判决书、(2022)川0304执583号之一裁定书以及电子回单,原告确系在未履行协助义务范围内为被告垫付案外人**1311720元,故原告向被告中城燃气公司追偿131172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原告虽在未协助履行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不是义务主体,义务主体仍是被告盐津中城燃气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款项,被告应当返还该款而未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故利息从原告起诉时(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其主张年利率3.6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8)川0302民初1005号判决书中载明:***、盐津中城燃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万元);***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判决第一项由被告盐津中城燃气以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第二项由被告***承担偿还本金的还款责任,未判决被告盐津中城燃气承担责任。原告系因未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擅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后在未追回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义务。其执行的依据为(2018)川0302民初1005号判决书生效判决确定,该判决明确第一项由被告盐津中城燃气与***承担还款责任,执行义务的主体为盐津中城燃气以及***;第二项由***承担还款责任,执行义务主体为***。故原告代义务的主体是被告盐津中城燃气和***履行义。原告代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在于生效判决和不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的规定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盐津中城燃气有限公司、被告***返还原告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津县棚户区改造分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1311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盐津中城燃气有限公司、被告***自2023年1月17日起,以1311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原告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津县棚户区改造分公司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6605元,由被告盐津中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针
书 记 员 罗 丹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分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