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德党街德顺区二组5号。
法定代表人:**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系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阳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赛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K座2**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正华公司)、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赛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赛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云092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一、一审判决将二次维修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无任何的事实依据。第一,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完工,早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所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图片造成原因系2015年3月1日下午18点24分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发生5.5级地震所致,并非上诉人工程质量本身存在质量缺陷。第二,被上诉人与“***”并未签订任何的维修施工合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二次维修结算单中仅仅只有“**”的单方签字结算,也未提供已实际向“***”支付二次维修费的任何凭证,未能举证证明该笔二次维修费已确实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应属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能按期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确实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案涉工程项目若确实存在质量缺陷,应由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通知上诉人进行修复、返工,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已尽通知义务,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二次维修费结算表不排除系被上诉人与“***”作伪证的可能。故,案涉工程项目无任何工程质量缺陷,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确实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且二次维修费139945元也并未实际发生,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二、原审法院将垃圾清理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无任何的事实依据。第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卫生清理结算表的序号3施工内容载明,“室外公共卫生清理:所有公共设施”,本案上诉人只承包部分***相花园一组团涂料进行施工,不可能需要清理所有室外的公共设施。第二,被上诉提交的涂料卫生清理结算表的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而案涉工程项目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被上诉人是完全可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案涉工程结算中将卫生清理费予以扣除,但在双方结算中即没有扣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惯例相违背。第三,被上诉人与“***”虽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垃圾清理合同,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垃圾清理费确实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确又依据合同内容将垃圾清理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将垃圾清理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是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垃圾清理费134520元就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且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垃圾清理费确实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云南正华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为云南正华公司和云南赛彤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云南正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情况说明即认定***与云南赛彤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认定***取得本案原告资格,判决云南正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至今尚未最终结算,且云南正华公司已支付云南赛彤公司工程款1960000元,因质量不合格扣减相应款项后,云南正华公司已经超付,云南正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根据《涂料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即使存在需向云南赛彤公司付款的情况,因建设单位尚欠云南正华公司工程款20935369.16元,故云南正华公司向云南赛彤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熟,何况云南正华公司已经超付。(二)案涉工程款计算时,应作相应扣减。1.仅由***签字结算的《2、4栋和S4商铺墙外墙涂料工程量》计算金额592740元不作为定案依据。2.因案涉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质保期内经多次与云南赛彤公司及***联系,均未得到解决,云南正华公司只能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二次修复,为此支付二次维修费139945元,应予以扣减;根据《涂料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做到工完料尽场清”,云南赛彤公司对已完工的门窗,雨污水管道及地面均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至施工结束均未对污染部分进行处理,云南正华公司只能另行聘请人员进行清理,并支付垃圾清理费134520元,应予以扣减。3.根据《涂料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结算价款2145330元中应扣税金。4.云南赛彤公司未对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未对污染部分清理,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即308299元。5.根据《涂料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云南赛彤公司未按约定对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维修,应扣收质保金107266元。6.水电费、塔吊及外架使用费79000元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按照建筑施工规则,该部分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故应当予以扣减。云南赛彤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应得总价为205330+90000=2145330元,扣减已支付的1960000元及上述应扣减的款项后,云南正华公司已超付698064.09元,应由云南赛彤公司返还,云南正华公司将保留相关诉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云南城投公司答辩称,一、***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案涉合同主体云南正华公司和云南赛彤公司,***仅享有代理云南赛彤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力,且是否经过授权也未知晓,仅凭云南赛彤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确定***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是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案涉分包合同的合同款中有云南赛彤公司享有请求权。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云南城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云南城投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只与云南正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城投公司并非《涂料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三、一审法院错误的将***的举证责任颠倒交由云南城投公司,违背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中云南城投公司与云南正华公司的工程的支付情况应该由***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责任应由***承担。四、***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云南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涉项目即使***借用云南赛彤公司施工资质进行分包工程具体施工,云南城投公司对其借用资质并不知晓,并且上述司法解释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五、因云南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也不应由云南城投公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驳回***一审诉请。
云南赛彤公司述称,案涉项目主要是***在施工,云南赛彤公司不太清楚情况,云南赛彤公司和***之间是挂靠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云南正华公司、云南城投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92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正华公司、云南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云南正华公司(甲方)与昆明赛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涂料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甲方将***相花园广场一组团项目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允相花园一组团I-1、2、3、4、5、6、7栋及附楼商铺全部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及双方约定施工的其他工程内容,其中内外墙腻子的分界以外墙及凸窗外边境线为界,敞开阳台以顶棚外围**内边线为界,***内侧面及顶板为内墙涂料,**为外墙涂料,阳台及栏板四周墙面为外墙涂料;承包方式为综合包干价分包;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合同暂估总价款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合同综合单价为外墙涂料施工工程27元/㎡,含吊笼;内墙涂料施工工程9元/㎡。以上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竣工时间以项目部根据工程总体工期编制下发的进度计划为准;每月按完成工程量开出预结任务书,预结任务书按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条款开结算任务书,每月的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25日左右支付上一结算周期费用,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与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同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与建设单位工程决算后,建设单位拨付发包人工程款尾款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有效的费用计算,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甲方提供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搭设内脚手架用),先提计划到甲方,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地点清点、装卸,完工后如数归还,遗失按甲方购买价格赔偿,甲方提供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其余小型机械及配件等由乙方提供;乙方施工所需相关辅材、工作照明用碘钨灯及电线,机械设备用电线电缆等均由乙方提供,甲方负责将临时施工用电搭设到操作面的配电箱内,分支线由乙方负责。合同同时约定了包括质量要求、综合治安管理等权利义务。甲方由云南正华公司签章,乙方加盖昆明赛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由***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15年5月30日,甲方云南正华公司与昆明赛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地震内外墙涂料修补协议》,合同约定:由于2015年3月1日下午18点24分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发生5.5级地震,**多次,造成云南省******2012年保障性住房允相花园广场项目内外墙开裂。经甲乙双方协议及监理核实,应甲方要求2015年6月20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内外墙涂料所属的质量缺陷(阴、阳角不直,涂料起皮、脱落,施工交叉作业中出现的问题等),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施工完成。最终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要求。具体内容如下:“1.施工内容:***相花园广场项目一组团工程1、3、5、6、7栋(包含商铺)的内外墙涂料所属的质量缺陷,内外墙开裂,阴、阳角不直,涂料起皮、脱落,施工交叉作业中出现的缺陷等,按通过的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保持卫生整洁。2.工期要求在2015年6月20日前完成。3.协议单价及付款方式:综合包干价90000元,此价包括风险和利润。全部按时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得到验收合格证明书后表示合格。延误一天罚款500元,从单价款中扣除,工程款支付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中途根据情况预支生活费。施工中出现的大小事故由乙方负责。”上述两份协议,实际由***挂靠昆明赛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于2013年10月16日开始针对《涂料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完工,项目经二次维修后已投入使用。《地震内外墙涂料修补协议》约定的工程***已按约定完工。2016年8月1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云南正华公司出具《涂料施工结算单》一份,载明:“***相花园广场项目一组团1、3、5、6、7栋和S1商铺内外墙涂料施工班组结算,内墙施工面积42853㎡,外墙施工面积99827㎡,合同均为包工包料施工价格:内墙单价9元/㎡,外墙单价27元/㎡。工程量计价:内墙计价+外墙计价总合计为2055330元,包含质量保修费5%没有减除。前期已付款1405330元,包含所有合同及零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下欠涂料材料款650000元。在建设单位支付***相花园广场项目一组团工程款时付清。”结算单由云南正华公司签章及***签名。2016年1月21日,***自行对2、4栋及S4商铺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共计592740元。2016年,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及建筑垃圾未清扫,云南正华公司将维修及垃圾清扫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并由证人***负责施工,产生维修费139945元,垃圾清理费134520元。2014年至2022年期间,云南正华公司已陆续向***支付工程款1931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5年7月9日向云南正华公司借支费用共计29000元。涉案工程发包方为云南城投公司,工程款未付完,但欠付金额云南城投公司未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及答复。昆明赛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赛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赛彤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并非本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6日,***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云南正华公司签订《涂料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我司与***系挂靠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参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允相花园一组团涂料施工工程的施工、建设、结算、收款。云南正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均直接支付***本人,我公司从未收到云南正华公司支付该项目的任何工程款。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云南正华公司、云南城投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我司不享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挂靠云南赛彤公司,并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经云南赛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公司对本案不享有权利义务,并同意由***承担本案权利义务,***取得本案原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借用云南赛彤公司资质与云南正华公司签订《涂料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地震内外墙涂料修补协议》,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本案建设施工工程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对诉争的第一笔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8日,***与云南正华公司对***相花园广场项目一组团1、3、5、6、7栋和S1商铺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涂料施工结算单》,确定工程款共计2055330元,该结算行为经双方签名确认,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对诉争的第二笔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30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发生5.5级地震,导致涉案工程内外墙开裂,项目由***进行维修,综合包干价90000元,***已实际施工,对该工程款予以确认。对诉争的第三笔工程款,2、4栋及S4商铺工程款592740元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4栋及S4商铺涂料工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且云南正华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并给予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4栋及S4商铺涂料工程不属于合同工范围,故对云南正华公司辩称2、4栋及S4商铺涂料工程不属于合同工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诉称该部分工程系其完成的意见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已给予双方期限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测量及举证,但云南正华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自行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即确定2、4栋及34商铺工程款为592740元。对云南正华公司辩称的维修费、建筑垃圾清理费是否应予以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及建筑垃圾未清扫,云南正华公司将维修及垃圾清扫工程承包给***,并由证人***负责施工,工程款的结算列明了具体施工栋数、面积、单价等,及与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对支出二次维修费139945元及垃圾清理费134520元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乙方承担维修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由乙方负责清除,费用由乙方承担。故上述两笔该费用应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塔吊使用费36000元、外架使用费30000元、水电费130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扣件等工具,甲方负责将临时施工用电搭设到操作面的配电箱内,分支线由乙方负责”,且工程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施工的工程仅是整个允相花园项目的一部分,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未包括三项费用,故云南正华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承担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云南正华公司辩称向***出借29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5年7月9日向云南正华公司借支费用共计29000元,该款未曾抵扣,应予以扣减。云南正华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为2055330元+90000元+592740元-1931000元-139945元-134520元-29000=503605元。云南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云南城投公司未向云南正华公司付清本案工程款,应当与云南正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正华公司、云南城投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036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1元,***承担3035元,云南正华公司、云南城投公司共同承担8836元。
二审期间,***提交《涂料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孟定项目***(昆明赛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明细、《地震受损修补处理补充协议》、***障性住房项目昆明赛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涂料地震受损修补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与***和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七直管项目签订的***相花园三、四组团15栋多层(6层)、22栋、25栋及附属楼均属于同一片区,***涂料施工的工序,用料均一致,该项目无任何质量缺陷问题,且该项目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在2015年孟定发生地震时,***相花园项目均有不同程度的开裂,均是由***进行修复的事实。
云南正华公司、云南城投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上述四份材料均是云南赛彤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质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云南赛彤公司认为,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证人**系云南正华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与云南正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与***的证言存在矛盾,且二人证言与云南正华公司提交的图片(无形成时间)、转账单、结算单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云南正华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云南正华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转账单、结算单等不应采信,一审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承包的涂料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合同约定清扫建筑垃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云南正华公司将其与云南城投公司承包建设的***相花园广场一组团项目中的涂料工程施工分包给云南赛彤公司施工,***以云南赛彤公司名义对分包的涂料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他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实际施工的涂料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合同约定清扫建筑垃圾,应否承担二次维修费和垃圾清理费。3.云南城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以云南赛彤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云南正华公司签订案涉《涂料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以云南赛彤公司名义对案涉涂料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云南正华公司与***结算并向***支付工程款,云南赛彤公司认可***挂靠该公司对案涉涂料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云南赛彤公司未参与施工,***是案涉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权利及义务人,其有权向云南正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实际施工的涂料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合同约定清扫建筑垃圾,应否承担二次维修费和垃圾清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诉讼过程中,云南正华公司抗辩案涉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合同约定清扫建筑垃圾,导致产生二次维修及建筑垃圾清扫,***应承担二次维修费及建筑垃圾清扫费,云南正华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上述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云南正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施工的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合同清扫建筑垃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建筑垃圾清理结算(涂料卫生清理结算表)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而***与云南正华公司对案涉涂料工程项目(1、3、5、6、7栋和S1商铺内外墙涂料施工)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云南正华公司完全可以在2016年8月18日的结算中将建筑垃圾清理费予以扣除。因此,云南正华公司抗辩主张***实际施工的涂料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合同约定清扫建筑垃圾,结算价中应扣除二次维修费和建筑垃圾清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完成***相花园广场项目一组团1、3、5、6、7栋和S1商铺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款为2055330元,完成***相花园广场项目一组团2、4栋及S4商铺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款为592740元;完成《地震内外墙涂料修补协议》确定的修补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款为90000元,三笔合计2738070元,扣减***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5年7月9日向云南正华公司借支费用共计29000元和2014年至2022年云南正华公司陆续向***支付的工程款1931000元后,云南正华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778070元(2055330元+90000元+592740元-1931000元-29000元=778070元)。
三、关于云南城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云南城投公司与云南正华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云南正华公司将其与云南城投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云南赛彤公司施工系分包合同关系,***以云南赛彤公司名义对案涉涂料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仅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云南城投公司主***。故云南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向***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云南城投公司与云南正华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7807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1元,由***承担210元,云南正华公司承担11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1元,由云南正华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