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昆明市气象局、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西法行非诉字第198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气象局。
住所:昆明市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晶,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昌路弥勒寺公园内*栋办公楼综合办。
法定代表人俞志明。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气象局于2015年5月4日以(昆)气罚〔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昆明市气象局依照其法定的职责和职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许可,即开工建设,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玖万元。此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将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留置送达了气象行政执法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昆)气罚〔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昆明市气象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昆)气罚〔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执行时一并付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