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4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瑛,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新弟,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西经二路15号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82905216T。
法定代表人:王旦伟。
上诉人马瑛因与被上诉人翁新弟、浙江鼎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6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翁新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瑛借款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24日为139204.66元,另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案件诉讼费用由翁新弟、鼎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案涉借款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的未付利息应是139204.66元,翁新弟在签对账单时,将未付利息金额改为5万元,这是其单方行为,并不代表马瑛同意该修改。翁新弟的修改,实际也只是要求利息少付一点,而不是利息计算金额错误。一审一方面认为,双方未约定接收债权凭证的行为视为默示,另一方面,实际已认定马瑛接受翁新弟修改利息为5万元债权凭证的行为系默示,应以翁新弟确认的利息金额为准。这两者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对账单计算的未付利息,法院应当结合借款本金、利率、已付利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认定,而不是简单仅以翁新弟确认的5万元为准。
马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翁新弟偿还马瑛借款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24日为139204元,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鼎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翁新弟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向马瑛借款50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向马瑛借款20万元,合计70万元。嗣后,马瑛收到还款本金合计50万元。2019年5月30日经结算,翁新弟、鼎佳公司在马瑛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对账单上结算借款未收利息为139204.66元。翁新弟确认对账单上的借款月利率为2%,截止2019年5月24日,被告翁新弟尚欠原告剩余借款20万元,利息5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11月底还清。鼎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盖章。嗣后,翁新弟、鼎佳公司均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对账单由马瑛制作,并由翁新弟、鼎佳公司签字盖章,但马瑛未在对账单上签字或记载同意该对账单上由翁新弟手写修改内容意思表示的文字,翁新弟、鼎佳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马瑛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同意对账单由翁新弟手写的付款期限。因此,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本案借款于2019年11月底还清的合意。现马瑛以持有该对账单并要求翁新弟、鼎佳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是否具有明示或默示接收付款条件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对于接收债权凭证或以债权凭证起诉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视为默示。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接收债权凭证的行为视为默示。综上,翁新弟以还款时间未到不予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对账单系马瑛制作,翁新弟最终确认的利息金额为5万元,应以翁新弟确认的利息金额为准。翁新弟在对账单上确认借款月利率为2%,应对马瑛主张的月利率2%予以认定。被告浙江鼎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现翁新弟未还款,鼎佳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账单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一、翁新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瑛借款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24日为5万元,另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浙江鼎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鼎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翁新弟追偿。三、驳回马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3194元,由马瑛负担840元,由翁新弟、浙江鼎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4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对账单由马瑛制作,并由翁新弟签字确认,加盖鼎佳公司印章,马瑛对翁新弟在对账单上书写及修改内容知情,并接收对账单,应视为对翁新弟修改结算利息的默认。且马瑛本人制作的账单上落款处仅有借款人和担保人两栏,马瑛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翁新弟单方修改结算利息行为无效,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判决以翁新弟确认的利息金额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马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马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良岳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琳
代书记员 蔡卓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