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实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实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广丰彩宏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663

申请人: 中实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9层北座1001

法定代表人:尹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峰,男,197961日出生,汉族,中实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如,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广丰彩宏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草寺村草寺商业街50号综合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实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广丰彩宏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11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实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2386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一、广丰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产品重大质量问题的重要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广丰公司提供的显示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20173月至20196月,中实公司前后八次被战略合作方致电关于望京K6项目LED显示屏及景观照明质保维修事宜,广丰公司仅仅提供维修单据证明其派维修工程师到用户处进行维修,实质上却隐瞒了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广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虽屏幕显示正常,但后续又多次发生局部屏幕不显示,严重影响了业主单位的正常使用需求,且现在已经从局部黑屏到全部黑屏,给中实公司、中实公司的战略合作方及整个望京K6项目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估量的信誉损失。二、仲裁庭无视客观事实,枉法裁判,且涉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三、该裁决在缺乏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对合同未履行部分公然进行司法确认,冲击了社会价值观,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广丰公司称,不同意中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一、广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师去现场维修发现,是因为用户随意设置了电脑系统,导致显示屏无法正常运转,和产品质量没有任何关系。且中实公司在仲裁中始终没有针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仲裁请求,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的仲裁结果没有任何影响和直接关联,更谈不上严重影响公正裁决。二、仲裁庭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三、中实公司所主张的“冲击社会价值观,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涉及法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广丰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中实公司与广丰公司(曾用名:北京中实晟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828日签订的《LED显示屏项目购销合同书》(以下统称为《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9422日受理了双方因《购销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1760号,该案适用自20154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广丰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解除广丰公司与中实公司于20168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中实公司赔偿不能履行的该部分损失386 038元;2.中实公司向广丰公司支付拖欠的贷款611 778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268 224元(计算至20197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中实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律师费20 000元。

广丰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维修单》,用以证明广丰公司根据中实公司的要求,派维修工程师到用户处对已经使用的3块显示屏进行维修,使显示屏恢复正常状态。中实公司认可真实性。广丰公司提供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广丰公司与中实公司所有的沟通内容,没有提出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中实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中实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总包单位发给申请人的函、部分发给广丰公司的函件及广丰公司在现场维修后的记录维修单,用于证明从部分显示屏安装使用后,显示屏质量有重大问题,没有断过维修。广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中实公司提交了包商银行和商业使用方出具的公函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复的广告文件,用以证明合同遇到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到位。

对于中实公司主张迟付货款系因合同遇到不可抗力,且申请人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仲裁庭认为,中实公司所称的导致未安装屏不能继续履行事由发生的时间最早为2018822日,而在此之前,未安装屏已经生产、安装调试、验收完成,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货款。中实公司已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中实公司称其将另案向广丰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损失,故仲裁庭对中实公司的质量问题抗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20191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2386号裁决:(一)本案《购销合同》解除;(二)中实公司向广丰公司支付损失386 038元;(三)中实公司向广丰公司支付货款354 426.48元;(四)中实公司向广丰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对于申请人中实公司提出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实公司所称广丰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重要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中的第五项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在仲裁过程中,产品质量问题是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仲裁庭对中实公司关于广丰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了认定,仲裁庭认为中实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广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广丰公司亦否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中实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称其将另案向广丰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损失,故仲裁庭对中实公司的质量问题抗辩不予处理的决定合法合理。在本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过程中,中实公司主张广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重要证据,但并不能明确具体证据的名称。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丰公司存在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因此中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实公司主张仲裁庭无视客观事实,枉法裁判,且涉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中实公司主张仲裁庭有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明,据此,关于中实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实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冲击了社会价值观,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撤销,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中,中实公司与广丰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实公司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实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实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崔西彬
书  记  员   刘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