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2118号
原告:北京启迪和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05号院4号楼五层502-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3066880396。
法定代表人:陈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实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9层北座10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2867524U。
法定代表人:尹达,经理。
被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实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高邮市。
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赵丰生,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启迪和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诉被告中实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创公司)、被告***、第三人赵丰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兵、被告***、第三人赵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实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本金75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从2018年2月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利息(本金为75万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5月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石景山区×××项目的开发商。被告中实创公司是启迪香山部分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是被告中实创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被告中实创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将工程又转包给案外人赵丰生。被告中实创公司欠赵丰生75万元。由于赵丰生等劳务人员占据施工现场,严重影响施工,2018年1月9日,被告中实创公司和被告***(作为甲方)与赵丰生(作为乙方)和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中实创公司必须在2018年1月19日前向赵丰生付清75万元欠款,赵丰生收款后立即撤出现场。如果被告中实创公司没有按期付清,则由原告代其垫付,原告由此取得对被告中实创公司75万元的债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中实创公司和被告***承诺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还约定发生争议由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截止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中实创公司没有向赵丰生付清欠款。为了息事宁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代被告中实创公司向赵丰生垫付75万元,赵丰生等劳务人员才撤出施工现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实创公司和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实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协议不是本人自愿签署的,是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情况下胁迫签署的,协议是启迪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胁迫***签署的。
第三人赵丰生陈述称,中实创公司是***的公司,启迪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中实创公司,中实创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赵丰生,当时赵丰生干完活共结算了258万元,***支付了赵丰生183万元,剩余75万元没有给,甲方把钱给***了,***没给赵丰生,赵丰生就不走,后启迪公司按照协议给了赵丰生75万元,赵丰生给启迪公司打了75万元的收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中实创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2018年1月9日,甲方中实创公司及***、乙方赵丰生、丙方启迪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从甲方分包了石景山区×××项目的装修工程,现工程已全部完工,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甲方与乙方就本工程的结算总价款确认为258万元;2、丙方(建设单位)已将本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甲方;3、甲方已支付乙方183万元工程款,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58-183=75万元;4、甲方对乙方的上述75万元欠款,甲方须于2018年1月19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60万元,剩余欠款15万元由丙方从甲方在本工程中未退还的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转支付给乙方;5、若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乙方支付欠款,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丙方将不得不代甲方垫付该款项;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所垫付的款项成为甲方欠丙方的债务(以乙方向丙方出具的收条作为丙方对甲方的债权凭证)由甲方负责偿还给丙方,中实创公司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债务按照年利率10%计取利息,计息起始日为2018年2月1日,截止日为甲方实际还款日,但甲方向丙方偿还该债务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2%计取。6、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日将其滞留在工程现场的人员和物资清退出场,逾期未能清退的,乙方须向丙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每天,并承担由此给甲方、丙方造成的损失,丙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清场,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且乙方的滞留物视为废弃物,丙方有权自行处置。7、甲方依协议约定付清余款后,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的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双方概无其他任何纠纷;8、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8年1月22日,启迪公司向赵丰生支付款项75万元。赵丰生向启迪公司出具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启迪公司垫付工程款75万元,此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
原告启迪公司陈述称,其是涉案工程开发商,***从中间人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和中实创公司没有实际干活便将工程转包给赵丰生,赵丰生干活后,***没有和赵丰生结算,赵丰生占着场地不走,故签署了三方协议,协议系各方自愿签署。***陈述称,其仅为赵丰生的介绍人,与赵丰生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协议虽系被胁迫签署,但事后并没有报警。协议中的15万元质保金应由发包人启迪公司向承包人支付,但启迪公司并未支付,而是直接给了实际干活的人赵丰生,故即便启迪公司主张权利,也是应仅就60万元主张权利。
第三人赵丰生陈述称,启迪公司把部分工程发包给中实创公司,中实创公司把活包给赵丰生干,当时结算剩余75万元未给付,甲方把钱给付***了,赵丰生占着场地不走,故各方自愿签署了协议,协议系本人自愿签署;其中15万元是质保金,启迪公司没有给***,启迪公司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给的赵丰生。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等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被告***亦未能充分举证协议存在可撤销等情形,且协议自签订后至原告起诉时已达两年时间,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实创公司及***应于2018年1月19日前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欠付的款项60万元,否则在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垫付款项后,应由被告将款项偿还给原告。现有证据表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且原告亦根据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该款项。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该垫付款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偿还欠付款项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按照利率调整后情况予以确定。
根据协议第4条、第8条约定内容并结合各方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另转包给第三人。在各方签署协议后,应首先由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60万元,另外15万元作为第三人与二被告已结算的欠款,应由原告作为质保金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且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事前将该15万元质保金给付被告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约定,应当认定该15万元的支付义务主体为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该15万元后,无权就该部分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实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实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启迪和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款项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照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启迪和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北京启迪和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实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英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车玉龙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