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德瑞水下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沃德航运有限公司、福州德瑞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72民初348号
原告:福州德瑞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508号汇诚东方水都(现名汇诚花园)8#楼1层03店面-1。
法定代表人:刘书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颖,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沃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18层03室。
法定代表人:杨修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德瑞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沃德航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确认其不再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原告已明确表示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州德瑞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建林
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
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星亮
书 记 员  黄书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