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648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郏华杰(实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朱焕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永,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被告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永、李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不锈钢反渗透水处理装置差价1950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58500元,总计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关系,2021年8月2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编号为2021的《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履行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河南工程学院。双方约定购买的锅炉配套水处理器为“反渗透水处理器”,以此达到学生生活饮用水的标准。原告方购买的设备明显属于要达到食品饮用标准,但是在被告方提供的设备中不锈钢反渗透水处理器装置为工业水处理器,不具备商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并且出售时未作出相应说明,属于以次充好,明显不符合合同要求,达不到合同目的,属于商业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及欺诈行为,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该合同第4条约定由被告代办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被告在装车送货时才知道货物运往何处,不存在原告所诉合同履行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河南工程学院这种情况;2、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名称分别为:燃气茶炉银晨商标、燃烧器(百得)和水处理。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履行,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反渗透水处理器”,原告不能对合同作出任何扩大解释。而且反渗透水处理器”要比“水处理”的价格高的多,原告花费42000元买不到包含“反渗透水处理器”的相应产品。综上,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日,原告***(需方)与被告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供方)签订《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燃气茶炉一台。设备包括:银晨商标燃气茶炉一台,百得燃烧器一台,水处理一台(水处理器的规格型号为1t/h),合同总价为42000元。质量执行国家相应的锅炉设备产品标准。供方代办运输到需方指定的地点,供方电话通知提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42000元货款,被告于2021年8月29日将锅炉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安装人员对锅炉按照调试完毕。原告以被告所提供的水处理设备不是“反渗透水处理器”,其行为构成商业欺诈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提供的水处理设备不是“反渗透水处理器”,该供货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以次充好的商业欺诈行为。而双方在《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中列明的水处理设备为:“水处理”,规格型号为1t/h,并非“反渗透水处理器”。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就是“反渗透水处理器”,故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举证不充分,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斯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坤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