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朱殷、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民终4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5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珅,系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太昊路市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919247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地址: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573551360X。
法定代表人:程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55155393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生,住太康县产业集聚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住太康县产业集聚区。
原审被告:太康县润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太康县谢安路西段(政府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6856665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康县润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在原判第二项基础上减少代偿资金90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180万元保证金扣划后,不能就此再向保证人进行追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金额为3684880.94元,而不是4584880.94元。
被上诉人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同意减掉90万元。
原审被告太康县润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向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本息余额7369761.87元及其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即7.395%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担保费65250元;2、判令太康县润丰投资担保公司、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向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资金的50%即4584880.94元;3、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公告费、邮寄费、公证费、认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县润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10日,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因贷款与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告签订编号为201801001《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的9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了1800000元保证金。后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周口)保字2018第410003-1号保证合同和编号为中原银(周口)保质字2018第410003-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为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周口)流贷字2018第41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期限一年。就上述贷款担保及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责任,太康县润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向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反担保书担保最高金额为借款的本金人民币玖佰万元及该借款的全部应付利息及费用;第八条约定,本反担保书自签发之日生效,至借款人或本反担保保证人偿清全部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自行失效。***、***向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向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出具了编号为中原银(周口)保字2018第410003-3《保证合同》。主合同履行期间,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未能向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结清借款本息。2019年3月28日,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划了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合计9169761.87元;且《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履行后,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也未能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5250元。据上,因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上述担保义务后,已经代偿相关款项,取得了债权人权益,后经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追偿无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有效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义务,为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169761.87元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应向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169761.87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0元保证金后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369761.87元,并应支付约定的担保费用65250元以及相关费用等;太康县润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未清偿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项到期债务时,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向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与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借款保证合同的共同连带保证人,未约定担保责任份额,故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向偿还代偿资金的50%合理诉求,亦予支持,即支持4584880.94元(9169761.87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余额7369761.87元和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即7.39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及逾期担保费65250元;被告太康县润丰投资担保公司、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本判决书生效十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资金的50%即4584880.94元;三、被告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45元减半收取31923元,由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县润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169761.87元,扣除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00000元保证金后,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7369761.87元。由于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债务人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金额尚不能确定,因此**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当在3684880.94元(7369761.87元×50%)范围内向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直接向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584880.94元的还款责任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在3684880.94元范围内对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向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周口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