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27民初4768号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14811027C。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太康县工业集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55155393U。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0410;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工作需要,需购买一台甲醇锅炉。被告得知后,派遣其业务员***到原告的办公地点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34号上门推销。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有机热载体锅炉《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一台甲醇锅炉,单价147800元,货到需方现场需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运输方式及运费由供方承担,供方负责锅炉的安装、办证,锅炉使用满一年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货并进行了安装。锅炉安装完毕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供应的锅炉不是甲醇锅炉,不符合洛阳市环保政策,不准使用,导致原告3个摊铺沥青项目停工并造成大量工程机械闲置及人员窝工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供应的锅炉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与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甲醇锅炉供货合同(编号0002711)的沟通函》,要求1、解除供货合同、退货;2、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40410元;3、赔偿损失。该《沟通函》由被告业务员**超签收,但被告没有按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原告无奈起诉。
被告河南银晨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与原告方解除合同,对原告所诉均不认可。2016年底,原告与我公司主动联系,称急需一台天然气锅炉,需要我公司连夜报价,之后双方价格协商一致,于是签订了一份有机热载体锅炉供货合同,并向其负责人发送供货清单。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其运送锅炉及配件进行安装。我公司报请洛阳市技术监督局并经批准投入使用,不存在原告所称与市环保局不符导致不能使用的情形。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有机热载体锅炉《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一台有机热载体锅炉,单价147800元,货到需方现场需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运输方式及运费由供方承担,供方负责锅炉的安装、办证,锅炉使用满一年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货并进行了安装。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140410元。该锅炉经检验符合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有机热载体锅炉一台,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提供的锅炉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甲醇锅炉,因被告提供的锅炉不能使用甲醇为燃料属于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而合同上签订的锅炉名称为有机热载体,并非原告诉称的甲醇锅炉,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