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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12民初15317号
原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70105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150号-6室。
法定代表人:周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曹德、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7002971636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北路2号。
负责人:韩洁。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戎绒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