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21民初1732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劲达,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呈,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舟孟南路****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6702699XC。
负责人:陈华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文教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70105U。
法定代表人:周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空军第五空防工程处,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区文靖路**v>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空军第五空防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雨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段德辉
书记员谭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