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252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150号-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7010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系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伊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2)浙0205民诉前调1912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天一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天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1072644.44元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贷关系成立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一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以天一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借款100万元。***转账交付***后,天一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月利率1.5%。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鉴于***与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是天一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共同经营天一公司,且系案涉借款收款人,故***与天一公司均系借款主体。现***急需该笔款项周转,但经多次催讨,天一公司和***均未还款,故本案成讼。 天一公司、***辩称,1.关于借款主体。天一公司借款属实,但***并非借款人。***系天一公司出纳,借款用于天一公司经营,***无需偿还欠款。2.关于借款过程。***挂靠天一公司施工宁波牛奶集团总部商务综合大楼项目(以下简称商务大楼项目),天一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扣减相应管理费、税金等后应支付给***。案涉借款系于2016年1月28日自应付工程款内扣减,并非转账交付。***主张的2016年2月2日交付的100万元,与***于2016年1月26日转账给***的1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1月26日汇款后,因工程款由个人汇款不规范,故***将收到的该笔100万元转账给天一公司,再由天一公司转账给***。3.关于欠款金额,天一公司已经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了3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4.2022年5月16日,***一方的会计***与***在《宁波牛奶集团商务综合大楼项目结算表》(以下简称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对精品园项目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也进行了结算,该款项应由***支付给天一公司,在本案一并结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一公司、***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提供的《天一公司商务综合大楼项目收支明细》(以下简称收支明细),该表格系***自行制作,不能单独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天一公司、***提供的宁波牛奶集团总部商务综合大楼项目《承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商务大楼协议)和***提供的临时汽车过渡站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汽车站协议),***认为其未签过商务大楼协议,商务大楼项目于2015年开工,与商务大楼协议落款日期2012年不符,商务大楼协议第六页系宁波牛奶集团公寓楼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公寓楼协议)的第六页,但第一页至第五页内容与双方约定一致。天一公司、***认为天一公司与***签订了商务大楼协议,没有签订公寓楼协议,商务大楼协议内容系根据汽车站协议内容复制并修改,但未修改落款时间,公寓楼项目施工系在2013年非2012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已就商务大楼项目实际施工且相应合同内容与***提供的商务大楼协议前五页内容一致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汽车站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提供**领款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清款承诺书》证明***收取争议的30万元后支付了商务大楼外围窖井班组工程款(**招)和混凝土款项(**代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缺乏**招身份的证据材料,**领款单与《清款承诺书》之间不能形成直接证据链证明**领款后的款项去向,从***提供的收支明细看,除争议的30万元款项外其他款项均载明了具体用途如工程款、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但争议的30万元款项并无类似记载,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天一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并无争议,对于交付方式和时间存在争议,***认为100万元借款系其于2016年2月2日转账交付***,2016年1月26日***交付的100万元于1月28日做账,为商务大楼项目工程款。***和天一公司则认为天一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从应付***的工程款里扣下100万元转为借款,2016年1月26日***支付给***的100万元为工程款,后续2016年2月2日的转账操作仅是为了主体规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上述争议期间存在一笔天一公司工程款支付和一笔***借款无异议,且天一公司和***通过借条确定以2016年2月2日作为借款时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两笔款项性质的错位认识并不影响天一公司还款义务的履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起,***挂靠在天一公司进行商务大楼项目的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天一公司与业主施工合同的结算造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造价8500万元,天一公司按暂定税金6%,管理费1.5%收取;***在每月业主向天一公司支付进度款前7天,提交完成工作量报表,原则按业主核定工程量和拨付为依据按比例扣除一切税金、企业管理费、安全保证金及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后预付,全部结算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为依据结算。 2016年1月26日,***向***转账100万元。 2016年2月2日,***向***转账100万元,***收款后当天将100万元转付给天一公司,天一公司当天向***转账100万元(5笔20万元,备注为工资、奖金收入)。 2016年2月2日,天一公司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2月2日,月利率1.5%。落款处由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天一公司公章。 2017年1月25日,天一公司向***转账30万元,该笔转账无备注和摘要。 2022年5月16日,***一方的会计***与***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并在工程结算表与附表一《宁波市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以下简称附表一工程款明细)及附表二《宁波牛奶集团总部商务综合大楼开票税费情况表》(以下简称附表二)骑缝签字。结算表上载明工程款收入105480970元,累计支出100026980元,已扣税费及管理费5453990元(备注一栏载明:“见附表一《牛奶集团工程款》”),自行缴纳税金2608800元(备注一栏载明:“见附表二《自行缴纳税费》”),应交税费及管理费7911072.75元,精品园项目1759011元,比率2.51%,扣款44151.18元(备注一栏载明:“企业所得税2.51%,管理费1.5%不涉)。附表一工程款明细中载明的工程款收入金额为105480970元,支出金额为100326980元(与工程结算表相应金额差额为30万元),已扣税费及管理费为5153990元。 2022年1月19日,***、***、***进行电话沟通,***向***催讨100万元借款,并认为出借日期是2016年2月2日,***确认借款存在,但认为2017年偿还了30万元,由***汇入***卡内。***回复30万元不是借款还款,应在工程款内结算,***从未告知***该笔30万元是借款还款。***亦表示100万元借款与30万元是两码事,是***不认可利息导致的。***反驳认为项目已经对过,***则认为项目未核对清楚,且账归账,借归借。 另查明,***系天一公司股东,亦系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 再查明,***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借款主体;2.***2017年1月25日转账给***的30万元是否是借款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为借款主体。***认为***是借款主主体,天一公司和***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借条由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天一公司公章,表明天一公司系借款人。即使***与**系父女,实际经营天一公司,且系款项收款人,但其并无以个人名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与***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1月25日转账给***的30万元是否是借款还款。***认为该笔30万元不是借款还款,而是天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计入双方签字确认的附件一工程款明细中,***收款后已用于商务大楼项目外围窨井班组工程款和混凝土款项。天一公司和***认为该笔30万元是借款还款,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表中未将该笔款项计入工程款,当时***未仔细核对附件一工程款明细,应以工程结算表为准。***收到款项后的用途系其自身的资金安排,与款项性质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代天一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偿还借款还是工程款,应按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确认还款的性质。 1.当事人并无该笔款项偿还特定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 首先,***在2017年1月25日代天一公司向***汇款时未备注款项用途,未指明清偿的具体债务。其次,***在2022年1月19日向***催讨时,双方就2017年1月25日30万元是偿还借款还是偿还工程款存在争议。最后,***和天一公司在2022年5月16日对商务大楼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同一天签订的两份结算材料即工程结算表及附件一工程款明细对于争议的30万元是否归入工程款结算有不同统计,工程结算表记载的天一公司已付工程款未包含该笔30万元,但附件一工程款明细中已付工程款金额中却包含了该笔款项。两份同日形成的材料内容矛盾,本院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已经就争议的30万元偿还工程款达成协议。***提供**领款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清款承诺书》证明其收取30万元后对外支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即使上述待证事实属实,也不能证明***系受天一公司指示代付工程款,换而言之,不能证明天一公司同意争议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 综上所述,***和天一公司未就争议的30万元偿还哪一笔债务达成协议。 2.在当事人未约定争议的30万元偿还哪一笔债务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确定债务履行顺序。 商务大楼工程款和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均为***,债务人均为天一公司,前者按月支付进度款,后者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在2017年1月25日,上述债务均可履行。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权,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本案中,***的工程款债权和借款债权均无担保,但借款月利率为1.5%,目前证据来看对债务人而言负担较重,应优先抵充,故本院认定天一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偿还借款债务3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天一公司偿还的30万元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该笔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当时产生的借款利息。经核算,天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76548元、2017年1月25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782884元及2022年4月1日起的后续利息。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费,该笔费用应由天一公司承担。天一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销精品园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认为管理费还有争议,不同意抵销。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尚存在争议,应另行处理。综上,***应偿还天一公司借款本金876548元,支付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782884元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对***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76548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782884元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76548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1元,减半收取计11690.50元,由***负担1823元,由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