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42号
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郑炯。
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欣。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