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1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任飞飞,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0号四层4003室。
法定代表人于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庆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庆海,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崔庆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中午12时10分许,原、被告之间因故发生纠纷、冲突,后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被告崔庆海、案外人刘岩、XX飞作了询问。其中,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第一次撞我的人是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安防公司)的崔总,第二次倒车导致我摔倒在地上的是谁当时不知道,后来听公司同事刘岩讲,这个人叫XX飞。其陈述的具体过程为:被告崔庆海先是开车撞倒了其小腿前面,当时未感觉受伤,此后被告崔庆海继续往前开,又撞了其小腿前面,当时其往前趴在了车的前机盖上,其陈述当时感觉头部眩晕。此后其摔倒在地。被告崔庆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XX飞驾车挪车时,原告站在车前不让挪,因为当时车辆卡在了西门门口,不能直接往后倒,不然车尾会碰到挡车杆的支架,要想倒车只能往前进一点再倒车,XX飞就发动汽车往前挪了一下,这时原告就往前一步趴在了车辆的前机盖上了。案外人刘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原告站到车前面,司机发动汽车用车的右前保险杠撞了原告的双腿,第一下撞完之后原告没有摔倒,接着司机又往前挪动了一下汽车,又撞了**的双腿,这时**就趴在了车的前机盖上了。对于司机,刘岩称不认识,描述特征为身高1.70米左右,身材微胖,看上去50多岁,短发,戴眼镜。案外人XX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原告站在车前面,其发动汽车后倒车,原告扑过来趴在车的前机盖上,其下车和原告说“没事吧,别装了”,原告还是不动,然后其回到车里再次发动汽车同时鸣笛想着叫原告站起了躲开,然后朝车后面看,等倒完车发现原告倒在地上。此外,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之间的冲突未有进一步处理结果。
另查明,原告当日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症;面部皮擦伤;应激性溃疡;高脂血症。治疗经过为:入院后予以完善各项常规检查,化验显示血脂偏高,嘱控制饮食。予以神经营养、法舒地尔改善循环等治疗,头部MRI未见明显异常,患者头痛头晕较前明显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于10月23日出院。
再查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海湾公司所在的厂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崔庆海系被告海湾公司的负责人,纠纷期间曾让员工用车辆堵厂门。又,原告**、案外人刘岩均为天津开发区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案外人XX飞为被告海湾公司的员工。
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13.66元、误工费7741.93元、护理费16396.87元、交通费2910元、营养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95062.46元。
被告崔庆海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不是客观事实,其并没有驾驶撞伤原告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湾公司同样辩称,原告所述侵权事实不存在,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崔庆海开车对其撞击,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除原告本人陈述之外,只有刘岩关于开车司机外貌特征的描述指向被告崔庆海开车撞了原告,考虑到纠纷争执起因以及原告**、刘岩及天津开发区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刘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力相对较低。同时,刘岩并未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故仅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难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崔庆海也只是开车撞了其小腿前部,导致其倒地的原因系因为XX飞开车倒车。而根据原告的诊断记录,其腿部并未受伤,故原告据此向被告崔庆海主张损失赔偿,依据亦有不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庆海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海湾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断定被上诉人崔庆海实施了开车撞击上诉人的侵权行为。
二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张的系侵权损害赔偿,上诉人就应当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崔庆海有开车撞击上诉人的行为,其次,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开车撞击了其小腿,但上诉人就医的医院为其开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其伤情为“面部皮擦伤、应激性溃疡、高脂血症”,显然二者之间不具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损失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二○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速 录 员 卢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