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31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0号四层4003室。
法定代表人于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刘敏,被告海湾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在泰达高科技工业园内6号厂房租户海湾公司员工用汽车围堵泰达高科技工业园5号-12号厂区门口,影响厂区正常工作和秩序。在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达高科技工业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劝导过程中,海湾公司人员***以故意危害生命安全的行为,直接开汽车把泰达高科技工业园项目部秩序主任**即本案原告撞到在地。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系被告海湾公司的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呈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13.66元、误工费7741.93元、护理费16396.87元、交通费2910元、营养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95062.46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不是客观事实,其并没有驾驶撞伤原告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湾公司同样辩称,原告所述侵权事实不存在,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中午12时10分许,原被告之间因故发生纠纷、冲突,后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被告***、案外人刘岩、XX飞作了询问。其中,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第一次撞我的人是海湾安防公司的崔总,第二次倒车导致我摔倒在地上的是谁当时不知道,后来听公司同事刘岩讲,这个人叫XX飞。其陈述的具体过程为:被告***先是开车撞倒了其小腿前面,当时未感觉受伤,此后被告***继续往前开,又撞了其小腿前面,当时其往前趴在了车的前机盖上,其陈述当时感觉头部眩晕。此后其摔倒在地。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XX飞驾车挪车时,原告站在车前不让挪,因为当时车辆卡在了西门门口,不能直接往后倒,不然车尾会碰到挡车杆的支架,要想倒车只能往前进一点再倒车,XX飞就发动汽车往前挪了一下,这时原告就往前一步趴在了车辆的前机盖上了。案外人刘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原告站到车前面,司机发动汽车用车的右前保险杠撞了原告的双腿,第一下撞完之后原告没有摔倒,接着司机又往前挪动了一下汽车,又撞了**的双腿,这时**就趴在了车的前机盖上了。对于司机,刘岩称不认识,描述特征为身高1.70米左右,身材微胖,看上去50多岁,短发,戴眼镜。案外人XX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原告站在车前面,其发动汽车后倒车,原告扑过来趴在车的前机盖上,其下车和原告说“没事吧,别装了”,原告还是不动,然后其回到车里再次发动汽车同时鸣笛想着叫原告站起了躲开,然后朝车后面看,等倒完车发下你原告倒在地上。此外,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之间的冲突未有进一步处理结果。
另查明,原告当日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症;面部皮擦伤;应激性溃疡;高脂血症。治疗经过为:入院后予以完善各项常规检查,化验显示血脂偏高,嘱控制饮食。予以神经营养、法舒地尔改善循环等治疗,头部MRI未见明显异常,患者头痛头晕较前明显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于10月23日出院。
再查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海湾公司所在的厂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被告***系被告海湾公司的负责人,纠纷期间曾让员工用车辆堵厂门。又,原告**、案外人刘岩均为天津开发区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案外人XX飞为被告海湾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开车对其撞击,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除原告本人陈述之外,只有刘岩关于开车司机外貌特征的描述指向被告***开车撞了原告,考虑到纠纷争执起因以及原告**、刘岩及天津开发区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刘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力相对较低。同时,刘岩并未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故仅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也只是开车撞了其小腿前部,导致其倒地的原因系因为XX飞开车倒车。而根据原告的诊断记录,其腿部并未受伤,故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依据亦有不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海湾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天远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