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津0116行审8001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1290-0。
机关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晓晨,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88号2号楼商业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6383612P。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津开]人社联罚决字〔2017〕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津开]人社联罚决字〔2017〕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罚款5000元,限定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7]第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津开]人社联罚决字〔2017〕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津开]劳监强执催字[2018]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依法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由于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设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处罚的相关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津开]人社联罚决字〔2017〕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津开]人社联罚决字〔2017〕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林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