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3126号
原告柳知。
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0号四层4003室。
法定代表人于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海莲(被告之妻)。
原告柳知诉被告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知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刘敏,被告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王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4时50分许,泰达高科技园项目维修主管刘增光和资产部主任柳知,到泰达高科技工业园内6号厂房租户被告海湾公司查看公共电力设施情况。当二人来到6号厂房被告海湾公司后,该公司员工***即被告二以拒绝进入厂房检查为由,对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资产部主任柳知即原告进行粗暴殴打,掐脖颈,致使原告晕眩在地。随后,项目部拨打120进行急救,到医院后,因高压180,医生对其进行了检查,并留院查看,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系被告海湾公司的员工,第二被告在工作期间致使原告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77.69元(包括鉴定费275元)、误工费2019.66元、护理费3164.1元、交通费186元、营养费452.59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8400.04元。
被告海湾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实际侵权行为,不是实际侵权人,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不存在。事实是被告当时在楼下卸货,后接到第一被告公司电话,说物业人员在给公司即第一被告拉闸,让我去阻止他们。上楼后,物业公司的两位员工正在拉扯海湾公司的员工李媛媛,试图对其进行殴打,我上前阻止。原告当时情绪特别激动,我就抱着他,准备把他拉到屋外头。由于原告特别激动,故导致其血压升高,并拨打了120。同时,被告还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涉及赔偿责任也与其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中午14时50分许,原被告之间因故发生纠纷、冲突,后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柳知、被告***、案外人崔庆海作了询问。其中,原告柳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当时,我和同事刘增光去检查电路,第一被告的生产经理即第二被告对我们说“谁让你们来的?滚出去。”接着我们双方就吵起来了。过程中,***就抓着我的衣领把我往办公室外面推,我就挣扎着不往办公室外面走,撕扯中,***先是用身体把我压在了办公桌上,随后又用身体把我压在了沙发上,后来被我的同事刘增光拉开了,当时我感觉心脏特别难受。此外,我的右手背破皮了。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当时崔总(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崔庆海)给我打电话说柳老工(原告柳知)要给公司停电,我们公司员工李媛媛挡在配电柜那,他让我看看发生什么事情了,让我先过去处理一下等他从外卖回来再解决这个事情,我从车间过去配电柜那里一看,柳老工正在跟李媛媛撕扯,我就过去拉柳老工,这个过程中发生了撕扯。当时柳老工就气喘吁吁的,一下坐在了我们崔总办公室的沙发上了。案外人崔庆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因为柳老工要给我们公司停电,我们员工打电话问我怎么办,我就给***打电话让他先叫柳老工从我们办公室出去,我从外面回来再解决这个事情。
另查,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海湾公司所在的厂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为该案外人员工。被告***为被告海湾公司的员工,崔庆海为被告海湾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海湾公司的配电柜安置在公司办公室内。关于原被告冲突的原因,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是受公司安排到被告海湾公司检修电路,之前,未提前通知被告海湾公司。二被告则称原告是要到公司拉闸断电。庭审中,双方对于冲突的原因均未提交其他证据。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之间的冲突未有进一步处理结果。
还查,原告当日被送往医院,进行了头颅、颈椎CT检查、右手X-射线检查、心电图检查,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为此,原告花费救护车、检查、医疗费合计2287.19元。此外,原告在公安机关做人体损伤鉴定时花费鉴定费275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海湾公司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员工,在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依照合同约定合法合理解决,而不应当发生口角,直至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对原告的推拉、撕扯、按压等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身体的不适,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同时,无论是从冲突的起因还是从冲突的具体情形来看,原告本人对其损害亦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少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比例为70%。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人,被告***系接受被告海湾公司负责人崔庆海的指示处理与原告的纠纷,其在处理过程中尽管存在过错,但其行为目的系为被告海湾公司利益,且其行为亦未明显超出被告海湾公司负责人的指示范围,其行为外观系体现为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海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从就医结果来看,原告本身并未受到明显伤害,其损失应限定于就治过程中的医疗费2287.19元(包括救护车费、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损伤鉴定所花费的275元系处理双方争议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612.19元,根据被告海湾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70%,其应赔偿原告1828.5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知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28.53元;
二、驳回原告柳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135元,由被告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天远
附:法律释明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