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津0116行审8001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广场东路20号E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239698869T。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88号2号楼商业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6383612P。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津开]人社联补缴字〔2017〕第030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津开]人社联补缴字〔2017〕第030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天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前为马新国补缴社会保险费8792.7元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津开]人社联强催字〔2017〕第030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为马新国补缴社会保险费8792.7元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由于被执行人在《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也未履行通知书所设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处罚的相关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作出的[津开]人社联补缴字〔2017〕第030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具有合法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津开]人社联补缴字〔2017〕第030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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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林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