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天京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无锡天京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544号
原告无锡天京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惕,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风、谢曦朦,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天京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京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忠、吴江,被告重点办的委托代理人李风、谢曦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京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重点办委托无锡市锡山区采购中心对东亭主城区道路变电箱围栏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10月28日,评标委员会经评议,决定中标单位为天京公司,中标金额为2326898元。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结算额通过审计确认。2014年9月19日,无锡市锡山区审计局委托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咨询报告书。该咨询报告书擅自变更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单位重量,从而导致金属围栏的重量由179.13吨变成71.59吨,金额由1773387元变成708781元。天京公司认为,根据招投标文件,本案应该以招投标文件规定的重量作为结算依据计算出总重量,以约定的综合单价9900元/吨作为价格,计算出总金额15077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507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点办辩称:程序上,涉案工程根据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工程款确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审计,但由于原告以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签字,导致初审报告未完成,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实体上,根据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双方主要差异在于重量的数额,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8日,无锡市锡山区采购中心受重点办委托对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关于“项目技术要求和有关说明”项下载明:“按实际实施的方钢管长度折合成重量进行计量;配件、五金及基础施工等其他附属内容均包含在方钢管单价中,不另行计量支付。”另载明:“本次采购数量均为暂估,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审定数量为准,结算总价不得超过本项目最高限价,如需追加,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本次采购需填报单价,最终结算时按单价结算。”该招标文件后附工程量汇总表标明:镀锌方管的规格分别为:8×8×0.2(cm)、5×2.5×0.12(cm)、12×4×0.2(cm),相应的单位重量分别为:7.16kg/m、3.36kg/m、7.14kg/m。
二、2013年10月24日,天京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一份,载明投标总报价为2326898元,“细目报价表”中载明计量单位“t”,综合单价“9900.00”。2013年10月28日,无锡市锡山区采购中心向天京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经评标委员会评议,上述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天京公司。
三、2013年11月5日,重点办与天京公司签订“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天京公司承建上述项目,货款支付步骤和方法:本项目最终结算额将通过审计确认。中标人完成全部货物供货、安装且验收合格后提交结算书,由招标人送交锡山区审计局审计。结算审计审减率在5%(含5%)以内审计费由招标人承担;审减率大于5%而小于等于10%(含10%),审计费用由招标人、中标人双方各半承担,并按审定价2%对中标人进行处罚,在工程身定价内扣除;审减率大于10%,审计费由中标人全额承担,并按审定价的3%对中标人进行处罚,在项目审定价内扣除。审定后一次性支付至审定价格的70%,审计满一年后再支付审定价格的20%,满两年后付清余款。”合同另载明:“谈判文件、响应文件、合同条款及中标通知书,供方在谈判、评标过程中所作其它有关承诺、声明、书面澄清等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2014年4月2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9日,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受锡山区审计局委托出具“工程结算咨询初审报告书”,载明工程审定价为708781元、扣罚款3%即21263元、扣审计费53230元,合计634288元。关于核减原因,该报告书载明:“送审工程量179.13T。主要争议为方管每米重量。施工方报送单米重量:80*80*2mm方钢管7.16Kg/m,50*25*1.2mm方钢管3.36Kg/m,120*40*2mm方钢管7.14Kg/m。我方按实际的单米重量:80*80*2mm方钢管4.9Kg/m,50*25*1.2mm方钢管1.37Kg/m,120*40*2mm方钢管4.9Kg/m.核减106万元。”2014年9月22日,天京公司就初审报告书回复如下:“收到初审意见书,因审核方式计算方法与招标时计算方法不符,我方不同意此审计结果。”庭审中,重点办表示对初审结果无异议,天京公司表示对初审报告中载明的数量无异议,但是对单价和单位重量采用了不同的标准。
五、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中所使用方钢管的实际规格、重量与造价公司所列一致,招标文件中相应规格的重量标注有误。关于招标文件中的重量标注有误,原告陈述其在投标的时候就发现了,也向被告提出过,并提出书面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关于原告所报单价9900元如何计算得出,其在庭审中陈述:“综合单价9900元是中标价2326898元减去暂列金额119000元,除以被告给定的总工程量约222吨。”关于原告所投标的总价如何计算得出,其在庭审中陈述:“招标文件规定的重量标准*单价算出的。”
上述事实,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书、交工验收证书、关于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采购项目结算审核的函、工程造价咨询初审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天京公司与重点办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采购项目合同书”及此前的招投保文件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重点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适用何种重量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按实际实施的方钢管长度折合成重量进行计量,同时双方均认可造价公司所列的规格、重量与实际施工的一致。天京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中列明的重量标准作为计价依据,但该重量标准与实际施工的材料重量明显不一致。对于招投标文件中的这一瑕疵,天京公司表示在招投标期间已经发现,其曾向重点办提出,但未举证证明。天京公司陈述招投标文件中重量标注错误导致其所报综合单价计算错误,但其作为专业公司对该瑕疵早已知晓,且其对综合单价计算方法与总价计算方法的陈述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京公司另陈述,锡山区类似情况的招投标价格远高于其报价,故其报价会导致亏损。本院认为,招投标报价属市场行为,具体取决于时间、技术、成本等多种因素,故不同项目之间不存在可比性,天京公司对相应的经营风险应当有所预期。综上,造价公司的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初审报告及双方对方钢管数量的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应当按照708781元结算。双方合同约定,天京公司的所报结算书审减率大于10%,还应扣罚款3%即21263元、扣审计费5323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于招投标文件中确有瑕疵,考虑公平合理的原则,该部分费用,本院确定由重点办承担。2014年9月19日,造价公司出具初审报告,距今未满两年,故本案中重点办应按审定价708781元向天京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即6379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点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京公司给付工程款637902.9元。
二、驳回天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天京公司负担3886元,由重点办负担5299元。(上述款项由天京公司预付,重点办应负担部分由其向天京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