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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企之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417号天章大厦1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全,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高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525号城建大厦办公1907号。
法定代表人:蔡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企之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七一阳光新城8-2-1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全,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企之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之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高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质公司)及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8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企之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全,被上诉人高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董云,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之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改判确认企之商公司与高质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3.驳回高质公司要求企之商公司返还代理费212,000元的诉讼请求;4.判令高质公司支付企之商公司办证费用314,000元、代理费50,000元。二审庭审中,企之商公司当庭表示撤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故,企之商公司变更后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2.改判驳回高质公司要求企之商公司返还代理费212,000元的诉讼请求;3.判令高质公司支付企之商公司办证费314,000元和代理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当撤销并改判。2016年7月4日,我公司与高质公司签订公司资质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高质公司委托我公司办理市政总承包资质及水利水电总承包资质。同时对委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高质公司提供了资料并支付了代理费212,000元,但由于高质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办证所需资料(办资质所需证件人员信息及照片),2017年5月24日,我公司与高质公司又签订了补充代理协议,高质公司委托我公司只办理市政总承包资质,不再办理水利水电总承包资质,另外,将费用变更为385,000元(含办证费、代理费),我公司依约如期办理了所有市政建设工程总承包资质所需的全部证件,但因乌鲁木齐市建设局要求申报资质必须为持证人员缴纳社保,否则不予办理。我公司及时与高质公司沟通,高质公司同意顺延委托期限。2019年2月,建设局同意在未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先行申报资质,我公司及时将此变化通知高质公司,高质公司同意继续办理。2019年3月28日,高质公司通知我公司停止办理,并置我公司依约为其办理市政资质已花费364,000元的事实于不顾。故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高质公司罔顾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导致我公司蒙受巨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高质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二审审理中,企之商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后,认可其与高质公司签订的涉案委托合同的效力。
高质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企之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企之商公司变更的上诉请求:一、解除合同是企之商公司同意的,至于解除合同后返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代理费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因此企之商公司对一审本诉部分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二、对反诉部分企之商公司主张赔偿的314,000元损失和代理费50,000 元,对此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确认我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除了支付代理费以外再无其他义务。关于企之商公司主张的费用问题,合同约定我公司除了支付剩余代理费外别无其他费用需要承担,因此上述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且,企之商公司主张的其他一些费用的真实性有待查实;三、上诉提到合同无效的问题。双方合同是委托协议,本身委托内容并不违反法律,企之商公司在履行中是否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不影响委托合同本身的效力。即使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是无效协议,一审本诉的部分无效后应当也有返还义务。对于一审反诉主张的是企之商公司为办证支出的费用,但这费用我公司并未收取,所以没有返还的义务。因此,企之商公司对解除合同是认可的,一审本诉费用和返还部分一审法院查明清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企之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企之商公司的上诉意见。
高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高质公司与企之商公司签订的《公司资质代理服务协议》及《公司资质代理服务补充协议》;2.判令企之商公司返还代理费212,000元;3.判令企之商公司、***对企之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企之商公司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送达费等。
企之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高质公司支付办证费用314,000元;2.判令高质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高质公司与企之商公司签订《公司资质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高质公司委托企之商公司办理高质公司市政和水利水电资质相关事宜,具体范围包括:市政总承包资质三级,水利水电总承包资质三级;二、以上委托代理费共计530,000元,费用包括办理资质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除此之外,高质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账号
898010100100******
6228450898067******
户名
乌鲁木齐企之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
开户行
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
农行友好南路支行
三、付款方式:高质公司积极配合企之商公司工作,准备相关身份证件及其他资料,身份证齐全后预付40%;相关证件办理下来后付15%,市政资质批复下来后付15%,所有资质文件办理完毕付尾款30%。对公账户走账,企之商公司需开具正规发票,分别于2016年度开具250,000元,2017年度开具280,000元;四、高质公司提供材料齐全,企之商公司证书办出来的情况下,企之商公司在3个月(市政),4-5个月(水利水电)完成高质公司委托事项,如因特殊原因,企之商公司应及时与高质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直至证件办理完毕;五、高质公司需向企之商公司提供办理约定资质所需的全部资料(详见确认单):办理资质中所需相关证件由企之商公司负责办理,并注45日内办理完毕;六、如企之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办理,应全额退还所收款项。附确认单:资料名称:公司章程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员身份证及照片。协议签订后,高质公司依约向企之商公司支付代理费212,000元。
2017年5月24日,高质公司与企之商公司签订《公司资质代理服务补充协议》。协商对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公司资质代理服务协议》作出如下变更:一、将原合同办理资质范围由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变更为: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原协议中的代理费530,000元变更为385,000元,费用包括办理资质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除此之外,高质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三、截至本协议签订时,双方确认高质公司已经向企之商公司提供了协议中约定应当由高质公司提供的全部资料,高质公司除向企之商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再无其他约定义务;四、截至本协议签订时,企之商公司确认收到高质公司支付代理费212,000元,根据该协议变更后的代理费金额,高质公司应向企之商公司支付代理费173,000元,该费用将按照下列约定支付:1.企之商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高质公司交付办理资质的许可批复文件,高质公司收到上述批复文件后支付57,500元;2.企之商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办理完毕本协议约定的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并向高质公司交付,高质公司收到上述证书无误且收到企之商公司出具发票后向企之商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115,500元;五、企之商公司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相应的约定义务,高质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同时企之商公司应无条件退还收取的全部代理费。
补充协议签订后,企之商公司与李志新等人签订《二级建造师挂靠协议》约定,企之商公司利用李志新建造师资格证书办理建筑资质,期限一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企之商公司向李志新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但终因职工缴纳社保等问题未能办理。至2019年5月,高质公司通知企之商公司停止办理。双方协商未果,高质公司遂诉至法院,企之商公司提出了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本案中,高质公司与企之商公司签订的《公司资质代理服务协议》及《公司资质代理服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补充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时,双方确认高质公司已经向企之商公司提供了协议中约定应当由高质公司提供的全部资料,高质公司除向企之商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再无其他约定义务。据此,企之商公司答辩认为由于高质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不能办理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高质公司与企之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企之商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高质公司交付办理资质的许可批复文件;又约定,企之商公司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相应的约定义务,高质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企之商公司未能在该约定期限内向高质公司交付办理资质许可的批复文件,已构成违约,且截至2019年4月仍然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高质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高质公司与企之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企之商公司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相应的约定义务,高质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同时企之商公司应无条件退还收取的全部代理费。据此,高质公司要求企之商公司返还已付代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反,企之商公司反诉要求高质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企之商公司系***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不能证明企之商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企之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高质公司与企之商公司签订的《公司资质代理服务协议》及《公司资质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二、企之商公司返还高质公司代理费212,000元;三、***对企之商公司应付高质公司代理费2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企之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企之商公司提交王健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企之商公司给高质公司分别办理了类型不同的8本、15本、30本证书。因办理以上证书,企之商公司支付费用277,000元。该笔费用系企之商公司支出的代办资质的成本。高质公司认为截至一审庭审前,其公司并不知晓以上证书的存在,对以上证书是如何办理的其公司并不知道。对企之商公司所述以上证书的办理流程及支付费用均不清楚。故其公司对证人王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企之商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由高质公司赔偿,对此应当以委托合同解除的事由、委托合同违约责任的确定为基础和前提。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企之商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至二审开庭时亦未完成本案中高质公司委托其公司办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企之商公司应否向高质公司返还代理费212,000元;第二,高质公司应否向企之商公司支付办证费用 314,000 元及代理费50,000 元。
一、关于企之商公司应否向高质公司返还代理费212,000元的问题。企之商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办成委托合同约定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委托事项,系因高质公司未给申报资质人员缴纳社保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因高质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委托合同解除,企之商公司不应向高质公司返还代理费用212,000元。本院认为,首先,高质公司与企之商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资质代理服务协议》及《公司资质代理服务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其次,依据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公司资质代理服务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时双方确认高质公司已向企之商公司提供了《公司资质代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应由高质公司提供的全部资料,高质公司除依约向企之商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外再无其他协议约定义务”。高质公司已向企之商公司履行完毕相应合同义务,即向企之商公司交付完毕协议约定的办理资质所需材料。高质公司在履行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期间未有违约行为。针对企之商公司认为高质公司存在未向办理资质人员缴纳社保的违约行为的抗辩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高质公司负有为办理资质人员缴纳社保的合同义务。同时,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亦佐证高质公司在交纳完服务协议约定的材料后,就不负有其他合同义务。企之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行协商由高质公司负有为办证人员缴纳社保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企之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高质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再次,依据《公司资质代理服务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企之商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最迟办理期限)内未能履行完毕相应约定义务,高质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同时企之商公司应无条件向高质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全部代理费用”。因企之商公司未能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委托事项,高质公司有权依照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协议,同时要求企之商公司退还全部代理费用。第四,企之商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人员与高质公司工作人员蔡文亮、高金环为高质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公司一直在办理委托事项,高质公司并没有拒绝,高质公司的蔡文亮于2019年5月告知其公司不再办理资质证书,现高质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不再办理,要求解除合同,是高质公司违约在先,企之商公司不应退还办证费用,同时高质公司应赔偿企之商公司相应费用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企之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亦未达成一致由企之商公司持续为高质公司办理,直至完成委托事项,双方亦未对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进行重新变更。且,自2019年5月至今,已一年多的时间,企之商公司仍未完成委托事项。企之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与高质公司协商一致由企之商公司持续为高质公司办理约定的资质证书,直至办理完毕时止。对此企之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企之商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企之商公司至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企之商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依约办成资质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而解除,企之商公司应当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向高质公司退还代理费用。而企之商公司主张不予返还代理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质公司应否向企之商公司支付办证费用 314,000 元及代理费50,000 元的问题。如前所述,高质公司在履行涉案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依据《公司资质代理服务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企之商公司应当无条件向高质公司返还办理资质的所有费用。委托合同的解除系因企之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企之商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高质公司赔偿其为办理证书支出的费用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企之商公司要求高质公司支付办证费用314,000元及代理费用5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企之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企之商公司已预交),由企之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卫 玲
审 判 员 何 新
审 判 员 卫 博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古力扎努尔·艾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