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3民初806号
原告: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池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2,住甘肃省华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浙江富腾公司与被告福顺物业公司、**2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被告福顺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1、被告**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富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收取的华池县林业棚户区、王茆子、柏树台三个小区安装热力表货款6254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时止,按照年利率8%-11%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中标了华池县城区集中供热节能改造工程中小区热力表的供货和安装项目,当时政府中标价为每台热力表1180元。被告福顺物业公司为三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小区情况比较熟悉。方便收取相关费用,原告和二被告多次协商,最后确定由原告上门安装,被告代理原告向业主收取货款。2018年9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福顺物业公司代表原告收取货款。2018年10月19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委托代收热力表货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林业棚户区、王茆子、柏树台三个小区收取530户热力表货款,款项收取后及时转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银行账户。2018年供暖之前所有的热力表由原告雇佣的技术员康彦金安装到位。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安装和收款情况花名册复印件,双方根据被告的统计数字,书面确认了热力表安装和收款情况,530户中7户领取热力表未安装,2户同意安装未领表,被告共计收取热力表货款625400元。被告收取货款后未向原告返还一分钱,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答应给付,但一直拖欠至今。
被告福顺物业公司、**2辩称,**1是福顺物业公司的执行董事,**2是福顺物业公司的经理,原告委托福顺物业公司向住户收取热力表费用,**2与原告口头协商每户按1180元收取,按900元向原告返还,其余280元系福顺物业公司的报酬。口头协议达成后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因口头协议与政府的规定不符,就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安装的热力表表头每年都有断裂,给业主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原告对此置之不理,福顺物业公司只能用收取的530户的热力表货款进行维修。现同意按每户900元予以返还。
原告浙江富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如下:
1.《委托代收热力表款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华池县柔远镇棚户区、王峁子、柏树台三个小区住户及商铺安装热计量表款;每台价格按照华池县住建局定价1180元/户的标准收取;被告按住户、商铺安装热表收缴的实际户数和金额,收缴后被告应足额及时上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委托函三份:证明2018年9月29日,原告公司向华池县柔远镇棚户区、王峁子、柏树台三个小区住户及商铺公示,公司委托被告代原告收取更换暖气表的费用,收费标准为每户118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提出他公司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函。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收取530户住户的热力表货款这一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
3.《棚户区、王峁子、柏树台三个小区安装热计量表情况汇总》一份,证实2019年5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以及安装施工负责人进行统计汇总后,被告确认其代理收取的三个小区住户共计952户,缴费530户,收款625400元,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三个小区安装热力收费花名单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华池县安装热计量表小区住户信息》一份,证明三个小区住户共计952户,实际同意安装热力表并缴费的为530户,530户应收款6254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承诺书》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不履行合同归还原告公司热力表货款,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2表示其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并承诺于2019年12月25日给原告先打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18年原告中标华池县城区集中供热节能改造工程中小区热力表的供货和安装项目,政府中标价为每台热力表1180元。被告在华池县为三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小区的业主等情况比较熟悉。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上门安装,被告代理原告向安装热力表的业主每套收取1180元的货款。2018年9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福顺物业公司代表原告收取货款。2018年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福顺物业公司签订了委托代收热力表货款协议。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安装和收款情况花名册复印件,双方根据被告的统计数字,书面确认了热力表安装和收款情况,530户共计收热力表货款625400元。
另查明,被告**2系被告福顺物业公司的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需要解决的问题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热力表货款625400元的请求及被告的辩解理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第三、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给付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福顺物业公司签订了《委托代收热力表款的协议》,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将收取的热力表货款交给原告,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安装的热力表表头每年都有断裂,给户主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
对于第二个问题。因原、被告对该项请求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2系被告福顺物业公司的经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福顺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池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热力表款6254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4元,由被告华池县福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峰
人民陪审员 张小霞
人民陪审员 张永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