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02民初417号

原告: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大岭山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百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宪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富腾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昌、邱宪东,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富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拖欠原告的热力计量表款9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国家认可的热力计量表生产销售企业,2017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在西峰的供货点为被告承包的小区安装热力计量表,被告根据每一小区的需求数量报领并组织为用户安装,原告派技术人员调试确认后交付使用,计量表款由被告收取后统一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庆阳市中医院炮台巷小区65户安装结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属实,但双方账务至今未核算,请求法庭核实双方账务。据被告核算,现在欠付原告款项为71147元。

原告浙江富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记账汇总单一份(复印件);2、供货材料单3页(复印件);3、出库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取货出库情况。

被告**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退料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回9块表;2、庆阳市中医院家属楼热计量设备表。证明原告供货型号;3、庆阳市中医院家属楼供热计量实施方案;证明该方案中原告所述供货型号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型号不符。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系其单方出具,无被告签字,且汇总表太过笼统,与实际供货情况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所有证据均系原告自行统计,无被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货款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货款数额应以被告核算的71147元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供货意向,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庆阳市中医院炮台巷小区提供热力计量表,被告负责安装后,原告派技术人员调试确认后交付使用。供货中途,因用户与热力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原告无法供货,遂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双方经核算未就货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供货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浙江富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热力计量表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浙江富腾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浙江富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货款数额应以被告自认的71147元为准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热力计量表款71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7元,被告**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舸人民陪审员董富华人民陪审员赵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文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