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恒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乡县恒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1民初88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坤,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
被告:安乡县恒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乡县大鲸港镇三咀村**。
法定代表人:廖红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常德大道星河城**楼**。
负责人:陈冬元,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志坤、安乡县恒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坤、安乡县恒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志坤赔偿**各项损失318129元,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11时许,刘志坤驾驶湘J9××**重型货车,在安乡县大鲸港丰康大道惠宜佳木业公司南侧200米路口处,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坤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费医药费16041.1元。出院后,经常德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损伤后医疗费用以住院期间实际所需为准,出院后误工期内(医疗终结时间)凭医院医疗发票酌情处理;4、根据湘雅常德医院牙科会诊意见:第1点种植牙5颗费用5000元,第2、3点意见16、26、31缺失烤瓷矫正牙修复(需9颗烤瓷牙,约23000元左右);24残冠需先行根管治疗,再行全冠修复(约4000元),需每10-15年修复一次,其费用可参照第一次会诊意见;5、口腔牙齿缺失缺损修复费用可结合评残原则进行选择性适用。尔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的损失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2、**的医药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3、**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4、刘志坤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行驶证;5、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安乡县恒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称状一份,内容如下:1、**的损失应以法院核定为准;2、安乡县恒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与挂靠人刘杨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刘志坤和安乡县恒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垫付医药费17000元,具体为刘志坤垫付了14000元,安乡县恒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3000元,垫付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刘志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后期治疗费持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的认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单方面委托而进行的鉴定,且现在保险公司已对后期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对后期治疗费的认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故对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后期治疗费的认定部分本院不予采信。2、对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表述不清,牙齿的修复的费用偏低,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且由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有被扶养人需抚养的事实。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盖有该社区的印章,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能证实原告有被扶养人需抚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11时许,刘志坤驾驶湘J9××**重型货车,在安乡县大鲸港丰康大道惠宜佳木业公司南侧200米路口处,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坤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费医药费16401.1元(其中刘志坤垫付了医药费16000元)。经出院后,**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损伤后医疗费用以住院期间实际所需为准,出院后误工期内(医疗终结时间)凭医院医疗发票酌情处理;4、根据湘雅常德医院牙科会诊意见:第1点种植牙5颗费用50000元,第2、3点意见16、26、31缺失烤瓷桥牙修复(需9颗烤瓷牙,约23000元左右);24残冠需先行根管治疗,再行全冠修复(约4000元),需每10-15年修复一次,其费用可参照第一次会诊意见;5、口腔牙齿缺失缺损修复费用可结合评残原则进行选择性适用。在诉讼期间,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不服此鉴定,便申请了对**的牙齿修补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牙修复费用按以下方式计算:首次牙修复按12颗牙修复计算,其中11颗行义齿修复,费用为1500-2000元/颗,#24牙需行根管治疗及烤瓷冠修复,根管治疗费用为600元,烤瓷冠修复费用为700-1000元;更换年限为10年;更换只考虑4颗牙义齿修复及#24牙根管治疗烤瓷冠修复费用。
另查明,湘J9××**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发生后,刘志坤垫付了医药费16000元。
再查明,**现5个兄弟姐妹,其父亲杨桂田于1932年12月2日出生,**与于腊珍共育有两子女,杨红,于1993年7月1日出生,杨俊杰,于2013年12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刘志坤驾车不慎将**撞倒致受伤,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刘志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坤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安乡县恒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安乡县恒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损失应与刘志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部分(56541.1元)
1、医药费16401.1元,有住院发票、病历等证据,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6041.1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后,住院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100元/天=430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60天,即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
4、后期治疗费:根据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牙修复费用按以下方式计算:首次牙修复按12颗牙修复计算,其中11颗行义齿修复,费用为1500-2000元/颗,#24牙需行根管治疗及烤瓷冠修复,根管治疗费用为600元,烤瓷冠修复费用为700-1000元;更换年限为10年;更换只考虑4颗牙义齿修复及#24牙根管治疗烤瓷冠修复费用。更换牙齿按最长20年计算,即更换1次。最后**的后续费用为即11颗*2000元/颗+600元+1000元+(4颗*2000元+600元+1000元)=33200元。
二、伤残赔偿金部分(135490.8元)
1、残疾赔偿金:因**构成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年*20年*10%=79684元。
2、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考虑事发时**已满47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能够通过劳动赚取生活所需,且**属于城镇户籍,按照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66816元计算,即66816元/365天*120日=21966.9元,因**只要求被告赔偿20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6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183元计算,即183元/天*60天=10980元,**只要求被告赔偿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以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交通费:**住院43天,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杨桂田,现年87周岁,**有5个兄弟姐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924元/年*5年*10%/5=2692.4元,**的小儿子现满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924元/年*12年*10%/2=16154.4元。
综上所述,**的总损失为192031.9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故刘志坤应赔偿**各项损失应为170422.33元(192031.9元-120000元)*70%+12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170422.33元。但在事故发生后,刘志坤垫付了16000元医药费,该费用应予以返还。最后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还应赔偿**各项损失为154422.33元(170422.33元-16000元),并返还刘志坤16000元。至于鉴定费2080元,因刘志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鉴定费刘志坤负责1456元。被告刘志坤、安乡县恒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54422.33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刘志坤垫付款16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乡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安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乡支行潺陵分理处,账号:1908********)
本案诉讼费为6072元,减半收取3036元,刘志坤负担1675元,**负担1361元,鉴定费2080元,由刘志坤负担1456元,**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国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红叶
代理书记员  梅光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