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初240号
原告:**国,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5号2幢5层5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与被告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盛绿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盛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嘉盛绿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168451.0、名称为“树池盖板”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嘉盛绿城公司赔偿**国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3.判令嘉盛绿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涉案专利于2017年9月22日获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国经调查发现,嘉盛绿城公司于2019年8月中标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北京城市副中心道路裸露树池覆盖项目,并签订了相应合同,而后嘉盛绿城公司将其制造的树池盖板(即被诉侵权产品)应用在该项目中。经比对,上述树池盖板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公证保全证据,**国认为嘉盛绿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嘉盛绿城公司辩称:嘉盛绿城公司并未实施过**国所主张的制造、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嘉盛绿城公司自枣强县科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购进,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有发票以及作为合同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环谱检测报告等佐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嘉盛绿城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730168451.0,名称为“树池盖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2日,专利权人为**国。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树池盖板,用途为用于保护树根、抑制尘土飞扬,扩大行人行走空间,装饰树池美化景观;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国指控嘉盛绿城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北京市政府采购网于2019年8月5日发布的区级中标公告显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北京城市副中心道路裸露树池覆盖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即发包方)与嘉盛绿城公司(即承包方)于2019年8月7日就上述项目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其中部分约定如下:双方就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经协商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 第1条工程概况 1.1工程名称: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北京城市副中心道路裸露树池覆盖项目 1.2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 2.1承包范围:城市副中心155平方公里内梨园镇裸露行道树树池的覆盖…(8)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K.承包人保证,依据本合同范围提供的设备及相关技术资料,承包人均已得到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授权,如发生涉及到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争议,承包人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第10条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2019年8月8日 竣工日期:2019年9月6日…第16条工程质量 16.3检验和验收 在材料设备进场前,承包人应对材料设备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证明材料设备符合合同规定的文件。材料设备运抵现场后,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制作验收备忘录,签署验收意见…第21条合同价款的调整 21.1本合同价款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2)构成工程量清单的单价是综合单价,其包含的费用范围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及风险费用等。
为证明嘉盛绿城公司的侵权行为,**国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提交了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91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国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分别来到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路、怡乐西路、京洲南街、万盛北街、万盛中一街、日新路、群芳中二街、永顺路道路两侧。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国的委托代理人对道路两侧行道树树池使用的树池盖板及其细节进行拍照,该公证书所附图片系由上述拍照所得。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结合公证书原件所记载的照片,**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并无区别。嘉盛绿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国主***绿城公司参与投标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北京城市副中心道路裸露树池覆盖项目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嘉盛绿城公司在中标该项目后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覆盖道路裸露树池项目之中并于项目完工后交付于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绿城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推定其亦实施了制造行为。
上述事实有网页截图复印件、施工合同、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国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
**国主张经济损失为468 000元,主张合理开支为32 000元,其中律师费为30 000元、公证费2000元。
施工合同显示,合同金额为4686215.71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40633.51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为6146元,暂列金额(含税)为280000元。
**国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以被告获利的方式计算,主***绿城公司中标该项目的利润空间在30%至50%之间,若被告获利的计算方式不能确定,且嘉盛绿城公司并未提交账册等证据证明其获利情况,则由法院对具体数额进行酌定。为此,**国还提交了《北京日报》、搜狐网、《中国首都网》等媒体发表或转载的报道树池篦子用于覆盖道路裸露树池以便利市民出行的新闻。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于2018年7月26日印发《关于规范裸露树池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该意见附件中记载了不同类型树池覆盖样式,其中名为ABS树池篦子(西城区菜市口大街)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广受社会好评,具有市场价值,作为法院酌定经济损失的考量因素。
对此,嘉盛绿城公司认为**国主张的利润率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其并无如此高的获利情况。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21年1月21日为开具第77931486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国,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价税合计为4000元。本案中,**国主张其中的2000元作为公证费。
**国与北京高***事务所于2021年1月7日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简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北京高***事务所代理甲方**国与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案由为侵犯第201730168451.0号树池盖板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1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单个案件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整等内容。
北京高***事务所于2021年2月24日为开具第80275571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国,服务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律师费,价税合计为60000元。据此,**国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为30000元。
嘉盛绿城公司认为该律师费金额系**国和代理机构协商后得出的,**国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嘉盛绿城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嘉盛绿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枣强县科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相关合同及发票、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嘉盛绿城公司(甲方)与枣强县科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树池篦子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1、采购产品名称数量和价格如下表 材料名称ABS树池篦子模块板(拼接**)规格200*200*30 200*100*30 200*50*30…材料数量约4000㎡ 约75㎡ 约150㎡…材料到场综合单价:7.6元/块、4.8元/块、3.5元/块…备注:本表综合单价含13%增值税专票、含装卸费、运费等到甲方现场落地价…本表材料数量为暂估量,供货应依甲方材料申请单为准。2、质量要求 1)乙方所供材料应携带合格证、检测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质量证明文件。2)乙方材料质量、外观、尺寸、抗压强度等必须符合前期交给甲方已封样品…3、供料时间及地点…4)供料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民安置楼工地现场甲方指定位置等内容。
枣强县科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嘉盛绿城公司开具多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中货物名称均涉及非金属矿物制品***,规格型号分为200*200*30、200*100*30、200*50*30三种规格,不同规格的购买数量不等,备注均注明工程名称为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北京城市副中心道路裸露树池覆盖项目,工程地点均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
枣强县科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1121MA07PRD9XE。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2日授权公告的第ZL201930007351.9号、名为“拼接**”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月7日,专利权人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外地面铺设。
“科海之星”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枣强县科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具体商品包括非金属铺地平板、非金属地板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江苏环谱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申请公司为枣强县科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拼接护树板,样品品牌为科海之星。
针对上述证据,**国认为第ZL201930007351.9号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上述检测报告的内容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其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述发票的货物名称与采购合同列明的商品名称不符,采购合同与发票均未显示出产品外观;采购合同约定的材料数量总面积约为4225㎡,上述发票经计算得到的总面积为2858.4㎡,数量不一致。嘉盛绿城公司未能提供项目的工程量清单等完整材料,上述发票仅能体现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就其他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嘉盛绿城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国提交了通话记录截图,主张在2019年9月内多次向通州区园林绿化局、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投诉,同时梨园镇人民政府在回复其电子邮件的附件中有上述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等。
通话记录截图显示,该部手机于2019年9月内多次拨打010-81535574(号码百事通提示为通州区园林绿化局投诉电话)、010-60524553两个电话号码。
QQ邮箱截图显示,发件人lyzlyz2016(lyzlyz2016@163.com)于2019年9月12日向收件人FLL(1179792299@qq.com)发送名为“检测证书3”的邮件,其中附件有上述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等。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网页截图、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国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且涉案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国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树池盖板,用于覆盖树池,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种类产品。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多个视图,与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相应照片进行比对,二者并无明显区别,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已构成涉案外观设计的相似外观设计。嘉盛绿城公司对此亦未提出明确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嘉盛绿城公司参与投标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北京城市副中心道路裸露树池覆盖项目,后中标并与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地点位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中,虽然嘉盛绿城公司主张部分路段并未在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施工所需的树池盖板等材料由嘉盛绿城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费也被包含在合同总价之中。可见,嘉盛绿城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参与投标上述施工项目,为上述施工项目提供树池盖板,并由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嘉盛绿城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被认定为销售及**销售行为。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嘉盛绿城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因此,本院对**国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嘉盛绿城公司未经**国许可而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国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嘉盛绿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案外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就本案而言,嘉盛绿城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相应发票符合商业交易习惯,采购合同约定的材料名称与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能够对应,且采购合同中材料数量为暂估量,实际供货以嘉盛绿城公司的材料申请单为准,故**国有关合同约定数量与发票记载数量不符的主张并不成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笔交易真实发生,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枣强县科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并且,嘉盛绿城公司在向枣强县科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枣强县科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嘉盛绿城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得出嘉盛绿城公司的销售、**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并且**国提交的通话记录、邮件往来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盛绿城公司主观知晓其采购的树池篦子系专利侵权产品。基于此,可以推定嘉盛绿城公司主观上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并无主观过错。因此,在**国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嘉盛绿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嘉盛绿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国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国与北京高***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30 000元,北京高***事务所为此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参与了本案庭审等相关工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为**国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国提交了相应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支持**国所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168451.0、名称为“树池盖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国负担八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嘉盛绿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孜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张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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