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凤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3民初1460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生,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孝亚,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31011895209737,地址为吉首市团结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向安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凤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3123750621279X,地址为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民俗园。
负责人:张前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凤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同时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现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告***未在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定的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或者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会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玉堂
书 记 员 周 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