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凤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3123民初457号
原告:***,女,现住凤凰县沱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锋,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凤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凤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凤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县城建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将原告购买的商业门面所在位置对面楼梯间即公摊面积进行出租,并排除妨碍,消除影响;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告经湖南鑫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购买了被告凤凰县城建投公司所有的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美食街)整栋的114、115、116商业门面,并于2013年4月8日办理了该三间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拍卖该门面时并未说明该门面对面的楼梯间公共部分已租赁给别人使用。原告购买该三间门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出租,因该楼梯杂物间系属业主公共分摊面积,被告无权出租,该楼梯间出租后,严重妨碍了原告对门面的使用,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租赁合同期满后收回该楼梯间,该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却于2016年1月1日又将该楼梯间出租给滕利使用。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凰县城建投公司辩称:1、被告有权将该楼梯间争议杂物间出租,争议杂物间以及承租户在拍卖前都已存在,原告是按现状买卖的,该租赁合同是有效的;2、被告将该楼梯间争议杂物间出租不影响原告使用,没有妨碍原告门面的使用;3、现被告已不再将该楼梯间争议杂物间出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竞买笔录,欲证明门面拍卖前并没有特别说明该公摊面积可以出租或已经出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楼梯间争议杂物间的状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原告对所购门面的公摊面积拥有使用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门面归谁所有,有公摊面积,原告是业主之一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27日租赁合同,欲证明该楼梯间争议杂物间不属于摊位,拍卖时该楼梯间争议杂物间已处于出租状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8日租赁合同,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出租的该楼梯间争议杂物间承租户影响原告门面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承租方乱倒垃圾是承租户的责任,与被告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中第一张照片与该门面外地面瓷砖的现状不符,第二张照片与现状的环境基本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第二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照片(3张),欲证明争议杂物间位于一楼楼梯间的下方,所在位置不是通道不影响通行、采光,被告取得该门面前,该争议杂物间已建成,其功能为放置物业管理所需的保洁、维修等工具的杂房,系业主公益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杂物间享有使用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标的简介与特别说明,欲证明该门面拍卖属于处理非法集资资产,标的以竞买人所视现状为准进行拍卖,如有瑕疵疑虑请在竞买登记之前详细询问,竞买人一经拍卖登记,即视为对标的现状充分了解,并同意接受按现状参加竞买,对标的的显性或隐性瑕疵已无瑕疵异议,买受人事后在对标的物的使用过程中,发现了新的瑕疵,应视为买受人的投资风险,委托人和拍卖人对其瑕疵不承担法律后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拍卖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特别说明没有说明该楼梯间争议杂物间已出租且没有说明买受人的投资风险,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经湖南鑫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购买了被告凤凰县城建投公司所有的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美食街)整栋的114-116三间商业门面的事实;8、被告提交的2017年4月18日租赁合同,欲证明争议杂物间已不再出租给滕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因原告已经提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27日,被告将其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美食街)一楼大门左侧通道的摊位及楼梯间所隔断的杂物间1间(位于114-116商业门面对面的楼梯下方)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因处理非法集资资产,被告将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美食街)的相关门面进行拍卖,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特别说明,表明标的以竞买人所视现状为准进行拍卖,如有瑕疵疑虑请在竞买登记之前详细询问,竞买人一经拍卖登记,即视为对标的现状充分了解,并同意接受按现状参加竞买,对标的的显性或隐性瑕疵已无瑕疵异议,买受人事后在对标的物的使用过程中,发现了新的瑕疵,应视为买受人的投资风险,委托人和拍卖人对其瑕疵不承担法律后果。2013年1月24日,原告***经湖南鑫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购买了被告凤凰县城建投公司所有的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美食街)整栋的114-116门面,并于2013年4月8日办理了该114-116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2017年4月18日,被告将其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美食街)一楼大门左侧通道的摊位出租给滕利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美食街)整栋114-116门面对面的楼梯间下方有一间杂物间,在原告取得其114-116门面所有权时既已存在,被告只是给在美食街摊位的承租户作为存放物品之用,并不妨碍原告门面的经营使用,也不影响消费者进入原告门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将114-116门面所在位置对面楼梯间的杂物间进行出租,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明文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龙瑶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