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凤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县城建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31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县城建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出租行为,并承诺不再在争议处楼梯摆放杂物;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争议处属于公摊面积违法改建的,被上诉人的出租行为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凤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情况下,又将该处出租给了滕利使用。该使用人在该处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弃置垃圾,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门面环境。上诉人提供的第一张照片,反映该处环境差,而原审为认定,提供的第二张照片证明出租人对周围环境不重视。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凤凰县城建投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无权对答辩人出租楼梯杂物间提出异议。1、上诉人在拍卖门面时,楼梯杂物间已出租给他人,上诉人知道此现状。2、上诉人称楼梯杂物间属公摊面积,不能成立。二、答辩人的出租行为不影响上诉人对门面的使用。楼梯杂物间不属于通道,不影响上诉人门面的通行和采光。三、答辩人未在出租楼梯杂物间。综上,答辩人无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一审提起的诉讼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停止将原审原告购买的商业门面所在位置对面楼梯间即公摊面积进行出租,并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8月27日,被告将其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美食街)一楼大门左侧通道的摊位及楼梯间所隔断的杂物间1间(位于114-116商业门面对面的楼梯下方)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因处理非法集资资产,被告将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美食街)的相关门面进行拍卖,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特别说明,表明标的以竞买人所视现状为准进行拍卖,如有瑕疵疑虑请在竞买登记之前详细询问,竞买人一经拍卖登记,即视为对标的现状充分了解,并同意接受按现状参加竞买,对标的的显性或隐性瑕疵已无瑕疵异议,买受人事后在对标的物的使用过程中,发现了新的瑕疵,应视为买受人的投资风险,委托人和拍卖人对其瑕疵不承担法律后果。2013年1月24日,原告***经湖南鑫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购买了被告凤凰县城建投公司所有的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美食街)整栋的114-116门面,并于2013年4月8日办理了该114-116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三、2017年4月18日,被告将其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美食街)一楼大门左侧通道的摊位出租给滕利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美食街)整栋114-116门面对面的楼梯间下方有一间杂物间,在原告取得其114-116门面所有权时既已存在,被告只是给在美食街摊位的承租户作为存放物品之用,并不妨碍原告门面的经营使用,也不影响消费者进入原告门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将114-116门面所在位置对面楼梯间的杂物间进行出租,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在竞买涉案门面时,被上诉人已将楼梯杂物间租赁给了他人使用,被上诉人是按现状进行拍卖的。上诉人作为受让人,应当知晓门面的现状及环境,其受让该门面视为接受现状。同时,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妨害上诉人使用门面的行为,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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