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3729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负责人:尤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朝诉被告**、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林园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朝、被告安林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49.27元、误工费8900元、车辆修理费940元、陪护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被告安林园艺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告*党朝在送餐途中,被告**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行驶至明光路与和平路交口南侧在掉头时将*党朝撞到,发生交通事故。经查**驾驶的小型客车系安林园艺公司所有,并在人保泗县支公司投保。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陪护费等合计14389.27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准驾相符,车辆年检合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具体赔偿明细在质证时说明。
被告安***公司辩称:驾驶员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均合格,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党朝所有的车辆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9.27元有相应票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嘱建议,误工期支持2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收入,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22元计算,故误工费支持3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4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且有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较轻且并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339.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付*党朝各项损失合计5339.27元;
二、驳回*党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