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枫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910000053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的医疗费中扣除不低于20%的非医保用药;3、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4、本案上诉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
**辩称:1、**一审中提供的房产证、社保卡、物业服务公司及居委会的证明,均可以证实**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医疗费中未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该法律位阶高于强制保险条款,故虽然强制保险条款中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规定,但不能对抗法律的有关规定。3、鉴定费是诉讼中的合理、必要花费,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6762.7元(包括医疗费25990.7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扣除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0000元);2.**、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17时40分左右,**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枫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蜀南庭苑附近左转弯时,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枫林路由***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环小指指蹼纵形劈裂伤;2.右手小指远节不全利断伤。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990.7元,并因就医相应的交通费用。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一审诉讼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6年6月30日,安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因交通事故遗有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系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前,该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
一审又查明:**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10月购买了位于合肥高新区科学大道7号馥邦天下16幢1704室房屋并居住至今。2014年2月21日,**与合肥真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从事技术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963.43元。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活、工作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其损失。**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单显示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收入3963.43元,故按此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为确定保险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支付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其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5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护理费10279.8元(41690元/年÷365日×90日)、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11890.29元(3963.43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财产损失8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合计为113232.79元。由于本案肇事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依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中的7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342.09元(包括护理费10279.8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890.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剩余20090.7元(包括剩余医疗费18090.7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与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的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20090.7元。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视为其代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向**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该款可由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应赔付**的交强险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142.09元(10000元+82342.09元+800元-10000元),返还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90.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为1318元,由**负担40元,**、合肥安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7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3日**与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每月向**转账支付工资。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虽主张**诉请的医药费中有20%的非医保用药及**就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却未提交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以上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明确规定,且对该免责条款其已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的义务;再则,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就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范围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亦未举证证明,故对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户口虽为农业性质,但其一审提交的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转款凭证、房地权证等证据,可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栾 蕾
代理审判员 俞 陶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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