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衡运通科技有限公司

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宁夏衡运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
负责人:杨玉林,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唐婷,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衡运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艳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常斌,系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毅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盛源食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积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衡运公司)、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宝迪公司)、宁夏盛源清真食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2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积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斌,宁夏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宝迪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积管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1.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涉案《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卖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宁夏衡运通公司未将数字汽车衡、针式打印机、大屏幕显示器、ANS-AW称重协议安装完毕,且未经宝迪公司验收,该套仪器设备也处于停滞状态,未曾投入使用。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属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一审主持调解时,宁夏衡运通公司也认可未安装完工并交付的事实;2.涉案标的未经计量部门发放质量检验鉴定证书;3.上诉人金积管委会无付款责任和义务。涉案标的物的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宁夏宝迪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盛源公司签订《项目收购合同》时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并未同意,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对宁夏衡运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宁夏衡运通公司当庭追认债务转让属于趋利避害。被上诉人宁夏宝迪公司并未注销,涉案欠款应由其承担责任;二、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的利息诉请错误。1.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未按约完成安装义务违约在先。2.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点及息率标准错误。
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述本案货款给付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当依据《宁夏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及现代化养殖一体化项目收购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货款、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责任;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标的应经质检部门颁发鉴定证书后方能投入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上诉人要求办理质检证书被上诉人可以协助,但上诉人从未提出协助的要求。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给付剩余货款。
被上诉人宁夏盛源公司辩称,因案涉货物交付后未经宁夏宝迪公司验收,也没有办理质量检验证书,未移交产品合格证,设备亦从未正常启动使用,故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如设备能够正式投入使用,本案剩余货款亦应由被上诉人宁夏盛源公司支付,不应由上诉人金积管委会承担;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宁夏宝迪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积管委员会、宁夏盛源公司、宁夏宝迪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314.06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并按4.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14314.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宁夏衡运通公司(卖方)与被告宁夏宝迪公司(买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宝迪公司向原告购买:数字汽车衡(规格型号:SCS-100PN3.4*18m)1台,金额为220000元,针式打印机(规格型号:PQ32)1台,金额为2385元,大屏幕显示器(规格型号:8662-1002)1台,金额为2095元,AVS-AW称重协议1套,金额为64000元。运输费用12000元、安装调试费用4000元,以上合计304480元,最终优惠总价为300000元。到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卖方在收到定金后35日内到货,送货地点为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被告宝迪公司厂区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经买方初验合格后定金自动转为货款,15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买方在收到卖方全额17%增值税发票前提下方可支付该进度款),卖方开始安装,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如产品在保质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质保金将无息返还。(注明:此处质保期特指保金返还期限,限自卖方提供的产品在买方验收合格或调试结束时开始计算,同后文的三包保质期不同)。本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宝迪公司依约给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后原告宁夏衡运通公司依约向被告宁夏宝迪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产品。在原告向被告宁夏宝迪公司交付完毕标的产品后,被告宁夏宝迪公司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已将本案总货款的70%(含定金210000元)付至原告,原告给被告宁夏宝迪公司提供了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宁夏宝迪公司尚有下剩货款75000元(总货款的300000元的25%)及质保金15000元(总货款的300000元的5%)尚未给原告支付。2016年1月5日下午,吴忠市政府杨金海副市长召集市政府办公室、工信、财政、被告金积管委会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了被告宁夏盛源公司收购被告宁夏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项目有关事宜。该会议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一)项为:原则同意由被告宁夏盛源公司收购宁夏宝迪清食品工业园项目。由被告金积管委会负责签订项目收购协议。再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金积管委会(甲方、出让方)与被告宁夏盛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宁夏吴忠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及现代化养殖一体化项目收购合同”,该合同就收购标的项目的组成、收购标的项目价款、支付方式、收购标的涉及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收购标的涉及的权利义务”第2条约定“收购标的项目现拖欠吴忠市东塔建筑公司等17家施工单位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施工保证金陆仟零肆拾叁万柒仟贰佰伍拾元(小写:60,437,250元),该债务由乙方接受并承担偿付义务,超出该债务以外的法律或合同责任均由甲方承担。(详见附件11)。”第6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及其名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乙方不承担”。第14条约定“本合同签订60日内,由甲方负责注销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原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及其关联公司以其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宁夏衡运通公司与被告宁夏宝迪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宁夏衡运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被告宁夏宝迪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买受人,其在收到标的物后,附有及时检验、组织出卖人(原告)验收的义务。因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同时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7月15日,就将产品交付被告宁夏宝迪公司并进行安装等工作,但被告至今未进行验收,也未就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原告对设备安装、调试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相关证据。现被告宁夏宝迪公司无约定或法定事由未组织完成验收,其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合同第五条附条件约定了剩余货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式,现被告宁夏宝迪公司无约定或法定事由未组织完成验收,属不当阻止条件成就。因此,故被告宁夏宝迪公司应给付本案下剩货款75000元及质保金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被告金积管委会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的“宁夏吴忠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及现代化养殖一体化项目收购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签订60日内,由被告金积管委会负责注销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原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及其关联公司以其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上述条款应当认定为债务转让,且被告宁夏宝迪公司与原告的本案债务也应包含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债务转让虽未经原告同意,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予以追认。故被告宁夏宝迪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下剩货款、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终均由被告金积管委会向原告承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分别以75000元为计算基数,时间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以15000元为计算基数,时间自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主张的上述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年利息6%计算。逾期利息为:(75000元×46个月÷12月∕年×6%)+(15000元×34个月÷12月∕年×6%)=19800元。被告宁夏宝迪公司、宁夏盛源公司、金积管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积管委会支付原告宁夏衡运通货款90000元,逾期利息19800元,两项合计为109800元,限被告金积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衡运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为1293元,由被告宁夏宝迪、金积管委会负担1248元,原告宁夏衡运通负担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积管委员会、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宁夏盛源公司、宁夏宝迪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依法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宁夏宝迪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衡运通公司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货款及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买卖双方仅在《商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所供设备的质保期自买方验收合格或调试结束之日起1年;设备自到货后以买方的检验结果为准,卖方如有异议双方共同送第三方检验,以第三方检测结果为准,但未明确约定设备的检验及安装调试时间,故应视为未约定检验期间。上诉人金积管委会、被上诉人宁夏盛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并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设备未曾启动使用。本院认为,货物交付后在被上诉人宁夏宝迪公司的控制范围内,被上诉人宁夏宝迪公司如认为设备未安装、调试,理应在收到供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其认为存在的问题通知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而上诉人金积管委员会及被上诉人宁夏盛源公司、宁夏宝迪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宁夏宝迪公司曾于合理的期限内要求宁夏衡运通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和验收或者对设备安装、调试问题提出过异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宁夏衡运通公司交付的设备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就将设备交付于宁夏宝迪公司,至宁夏衡运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四年之久,上述质保期间及两年的异议除斥期间已过,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应当归责于被上诉人宁夏宝迪公司。现合同约定的给付剩余货款及返还质保金的期间已届满,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买受人给付75000元货款及15000元质保金的诉请成立。上诉人金积管委员会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积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金积管委会作为被上诉人宁夏宝迪公司的主管部门与被上诉人宁夏盛源公司签订了《宁夏吴忠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及现代化养殖一体化项目收购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及其名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乙方不承担。”、“本合同签订60日内,由甲方负责注销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原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及其关联公司以其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上诉人金积管委员会系合同的相对方,向企业收购方即被上诉人宁夏盛源公司表达了自愿接受被上诉人宁夏宝迪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该收购合同所涉相关内容系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系对原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且上诉人承诺承担宁夏宝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其名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宁夏宝迪公司所欠的本案债务亦应包含在内,故上诉人应按其承诺的内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上诉人金积管委会主张被上诉人宁夏宝迪公司尚未注销,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上诉人与宁夏盛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注销宁夏宝迪公司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以宁夏宝迪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金积管委会主张本案涉及的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协议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但债权人同意或追认的时间并未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本案债务转让行为虽未经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同意,但宁夏衡运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上诉人自愿承担宁夏宝迪公司债务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被上诉人宁夏宝迪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宁夏衡运通公司承担的货款、质量保证金及违约责任最终应由上诉人金积管委会承担。综上所述,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王祺祺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丹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