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衡运通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衡运通科技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阿左商嘉初字第57号
原告宁夏衡运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宁夏衡运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海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衡运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就购买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品牌slc720数字式静态电子汽车衡事宜与原告初步达成汽车衡技术协议一份,并对供应设备的技术参数、运行环境、条件、执行标准等技术性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为被告供应梅特勒-托利多品牌slc720数字式静态电子汽车衡两台(型号scs/zcs-150wn),每台单价为313000元,共计626000元。但被告收货后,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购销合同、支付货款,也不给原告返还货物。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品牌slc720数字式静态电子汽车衡两台(型号scs/zcs-150wn),价格为626000元,赔偿原告运费损失23800元、货款利息损失50000元,合计69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为,1、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汽车衡技术协议一份;2、送货单两份;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公司回函一份;5、汽车运输发票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汽车衡技术协议及2、3号证据是原告与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对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并未购买原告2台梅特勒-托利多品牌slc720数字式静态电子汽车衡,也未曾与原告达成过《汽车衡技术协议》,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为,1-5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1-4号证据可以证明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的为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故对其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就购买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品牌slc720数字式静态电子汽车衡事宜与原告初步达成汽车衡技术协议一份,并对供应设备的技术参数、运行环境、条件、执行标准等技术性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为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供应梅特勒-托利多品牌slc720数字式静态电子汽车衡两台(型号scs/zcs-150wn),每台单价为313000元。共计626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后续催索,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予支付,原告即将本案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原告系与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就购买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品牌slc720数字式静态电子汽车衡事宜与原告初步达成汽车衡技术协议一份,因此,该买卖关系合同当事人系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衡运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99元退回原告宁夏衡运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云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