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河沿街副**。
法定代表人:田昌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楼国际软件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霞,女,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女,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7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数字政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阳原县项目、尚义县项目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阳原县项目。中业公司与数字政通公司之间不存在阳原县项目,双方未签订该项目合同,数字政通公司也没有向中业公司实际履行过该项目。另,在《还款协议》中,中业公司只是表示认可进行协调,即使协调不成,也仅承担担保责任。2.关于尚义县项目。虽然中业公司与数字政通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项目。二、赤城县项目、怀安县项目、万全县项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数字政通公司未能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未交付用户手册等情形,所涉合同价款应当按照数字政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不合理。
数字政通公司辩称,不认可中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数字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业公司支付合同款2082536元;2.中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中业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业公司原名称为***中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0月,数字政通公司与中业公司前后签订了《赤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万全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怀安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数据普查及应用软件采购协议》《尚义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中业公司委托数字政通公司开发软件并交付成果。并约定了金额、交付时间、付款时间等事项。
一审庭审中,数字政通公司提交了一份《阳原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软件及数据普查)》,但该合同中并无中业公司的签字盖章。
中业公司向数字政通公司出具了赤城县项目、万全县项目、怀安县项目、尚义县项目、阳原县项目的工程进度单,该五份工程进度单显示五个项目累计完成工作量均为100%。中业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五份进度单系配合数字政通公司内部使用而出具,并非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数字政通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
数字政通公司(甲方)、中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如下:“鉴于:甲乙双方签订有以下三个项目合同:1.赤城项目,2.万全项目、3.怀安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甲方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三个项目均已实施完毕并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就前述三个项目应支付甲方共计2013536元,其中赤城项目应支付833036元,万全项目应支付612500元,怀安项目应支付568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就前述款项仅支付甲方赤城项目合同款75000元,乙方仍有1938536元尚未支付(含赤城项目未付余额758036元,万全项目未付余额612500元,怀安项目未付余额568000元)。另有,乙方委托甲方进行阳原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工程(软件及数据普查),甲方已履行完毕,乙方仍有376000元尚未支付;乙方委托甲方进行河北***尚义县数据普查(金额为168000元)的争议,乙方不认可该项目合同有效。为保证双方权益,就该项目乙方应支付甲方项目款事宜,双方达成本《还款协议》,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关于还款约定及其他。1.1就上述赤城、万全、怀安1938536元未付款项,乙方承诺将按三期支付(1)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欠款100000元,(2)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笔欠款1100000元,(3)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欠款738536元。1.2另有,双方合作的阳原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工程(软件及数据普查)项目,金额为376000元,乙方尚未支付。因涉及项目总集成商(实际负责人周雄军)欠款,乙方承诺尽快组织周雄军(或周雄军相关公司)与甲方授权委托人共同协商并书面确认付款计划,签署付款协议。若于2019年11月30日乙方仍未组织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上述款项,乙方不得再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拒绝支付。甲方并且承诺,如果乙方按约于2019年11月30日前协助甲方完成与周雄军完成项目还款协议,甲方不再追究河北***尚义县数据普查(合同金额168000元)项目合同应收款。第二条违约解决方式。2.1乙方保证,在前述1.1条时间期限内完成支付款项义务并按照前述1.2条时间期限内履行阳原项目付款协议的签订义务。若乙方再次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欠款或未能按约签署阳原项目付款协议的,甲方均有权立即要求乙方支付所欠所有项目款项并支付所有项目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弥补甲方2012年至本协议签订日未收到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标准向甲方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甲方因乙方违约受到的损失。届时,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2.2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应严格履行协议的有关规定,若因乙方逾期付款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有关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有关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对于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双方均表示确切的时间不清楚,数字政通公司称应该是2019年10月,中业公司称2020年,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结合协议约定内容,采信数字政通公司的陈述。
双方确认协议出具后,中业公司向数字政通公司支付了40万元。
中业公司确认中业公司未在2019年11月30日前组织周雄军(或周雄军相关公司)与数字政通公司达成付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合同、还款协议、进度单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业公司与数字政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并非是买卖合同,故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为宜。针对阳原县项目,中业公司称其与数字政通公司就该项目并未存在合同关系,但依据《还款协议》第1.2条第一句话明确记载“另有,双方合作的阳原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工程(软件及数据普查)项目”的表述,及中业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单,可以认定中业公司与数字政通公司之间存在阳原县项目的合同关系,中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工程进度单不真实,故一审法院对中业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中业公司未在2019年11月30日前组织周雄军(或周雄军相关公司)与数字政通公司达成付款协议,故数字政通公司有权就赤城县项目、万全县项目、怀安县项目、尚义县项目、阳原县项目的全部欠款进行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数字政通公司要求中业公司支付合同款20825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数字政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中业公司请求予以酌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损失后,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82536元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数字政通公司支付合同款2082536元;二、中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数字政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82536元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三、驳回数字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计算机软件文档编制规范国家标准,证明数字政通公司一直没有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文档;2.情况说明,证明《还款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软件项目交付清单,证明数字政通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文档和软件成果。经质证,数字政通公司对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业公司是否应向数字政通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208253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对赤城县项目、万全县项目、怀安县项目、阳原县项目以及尚义县项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达成《还款协议》,中业公司虽认为《还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中业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签订该《还款协议》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故数字政通公司有权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中业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中业公司主张其与数字政通公司之间并不存阳原县项目,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中业公司对阳原县项目只是承担担保责任。但中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与《还款协议》的约定不符,且中业公司亦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组织周雄军(或周雄军相关公司)与数字政通公司达成付款协议,故中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已经明确中业公司的付款履行时间、金额等,并没有约定应按照实际完成工作的情况进行结算或者约定另行结算才能确定付款金额,故中业公司主张应按照数字政通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合同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业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结合本案履行情况、数字政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中业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等,对《还款协议》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酌减,一审法院酌减确定的起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6元,由***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 闯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