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8120号
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郭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口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河沿街副8号。
法定代表人:田昌魁,职务不详。
被告:***,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与被告张家口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数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中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家口中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2、判令张家口中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80324.6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由张家口中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我公司与张家口中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张家口中业公司向我公司购买总价款为901623元的华为品牌数通/监控/IT产品,合同同时对送货地址、收货人、付款方式、违约及管辖等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为担保合同的顺利履行,***与我公司及张家口中业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张家口中业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签署的《销售合同》等协议下张家口中业公司的未付债务承担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9年12月13日,我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合同下约定的全部货物,张家口中业公司也向我公司出具了确认收货无误的签收证明。但就算在我公司完成全部交付后,张家口中业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我公司起诉之日,张家口中业公司拖欠货款仍达550000元。我公司认为,张家口中业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公司有权要求张家口中业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我公司为保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对张家口中业公司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家口中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神州数码公司(卖方)与张家口中业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卖方编号:XXXXXXXXXXX),约定:产品明细,列明了产品的物料型号、物料描述、数量、单价与金额,合同总价为901623元。收货信息中买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单位(人)全称为沽源县人民医院,买方指定的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为安雁翔,买方指定的货物签收方式为安雁翔。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货,分批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180324.6元)作为预付款,卖方发货前,买方交付给卖方一张自发货之日起60天的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以款到卖方账户为准),支票金额:721298.4元。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和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买方保证在卖方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721298.4元。买方违约责任为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买方及卖方盖章处分别盖有张家口中业公司与神舟数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交易事项。
神州数码公司(甲方、债权人)与张家口中业公司(乙方、债务人)、***(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乙方将以赊销的形式向甲方购买货物,并与甲方或甲方关联方签署并履行《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之附件《销售合同》、电子合同;丙方愿意对乙方在上述《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销售合同》、电子合同项下形成的对甲方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因《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项下购买货物与甲方或甲方关联方所签署履行的一切订单、各类《销售合同》电子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等,及基于订单、各类《销售合同》、电子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产生的乙方对甲方的未付债务,最高额为3000000元整;第二条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与甲方或甲方关联方因签署履行《销售合同》、电子合同所产生的货款、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甲方盖章处盖有神州数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盖章处盖有张家口中业公司的公章,丙方签字处签有***的名字,并在名字上加盖了手印。合同还约定的其他事项。
2019年12月13日,张家口中业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出具签收证明,载明:“根据我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或基于《货物框架买卖合同》签订的EB订单)之约定(合同编号或EB订单编号:XXXXXXXXXXX)现神州数码公司已将货物送达双方约定的交货地址,我公司已签收并接受了如下货物,”其下附有的产品列表所载的物料型号、物料描述、数量、单价、金额与《销售合同》所载产品列表一致,货物总价为901623元。签收人处盖有张家口中业公司的公章。
神州数码公司向张家口中业公司发送应收账款清单,载明截止2020年6月30日贵公司应付神州数码公司共计625850元,核对无误盖章确认。张家口中业公司于盖章确认处加盖公司公章。
神州数码公司提交2019年12月8日张家口中业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复印件,主张神州数码公司为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涉案合同货物均为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送给张家口中业公司,该签收单为张家口中业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向华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故原件不在神州数码公司手中,该签收单载明最终客户名称为沽源县人民医院,收货人签字处有安雁翔的签字,并附有物料清单,物料清单即为涉案合同所载的全部货物,证明已向张家口中业公司发送全部货物。
神州数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张家口中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付款180324.6元,2020年3月11日付款16000元,2020年2月10日付款8150元,2020年6月2日付款71298.4元,2020年8月7日付款75850元,已付货款总额351623元,剩余货款55000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依据《销售合同》第8条第二款主张违约金,依据《销售合同》第5条第3款,张家口中业公司应于发货前向我公司支付金额为721298.4元的60天支票,故我方认为张家口中业公司至少应于签收证明出具日期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往后数60天即2020年2月13日向我方支付全部货款,我方自2020年2月14日起算违约金,以被告逾期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未付款金额的20%,故我方按照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20%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神州数码公司与张家口中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张家口中业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神州数码公司供货后,张家口中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神州数码公司要求张家口中业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家口中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神州数码公司主张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依据收货和付款情况,经核算,神州数码公司主张180324.6元违约金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对张家口中业公司应付神州数码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在300万元限额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张家口中业公司违约,故本院对神州数码公司主张***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家口中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1995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货款550000元;
二、张家口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80324.6元;
三、***对张家口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张家口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张家口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3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4172元[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张家口中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悠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