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10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东芦村东北京安海花卉园艺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玉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栩,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海之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确认双方自200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海之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00元;3.安海之弋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工资4427.59元;4.安海之弋公司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每年5天,共计10天年休假工资3310.34元;5.安海之弋公司支付***2005年2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901.95元。事实与理由:***于2005年2月3日入职被上诉人单位,任职瓦工,月平均工资3600元。***入职时,平均每天工作10个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9月7日因安海之弋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安海之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安海之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安海之弋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00元;3.安海之弋公司不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工资4427.59元;4.安海之弋公司不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每年5天,共计10天年休假工资3310.34元;5.安海之弋公司不支付***2005年2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90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0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海之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00元;3.安海之弋公司支付2014年6与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4.安海之弋公司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1034元、周六日加班工资628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4元;5.安海之弋公司支付200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27310元;6.安海之弋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574元;7.安海之弋公司支付2005年2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1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生活费5600元;8.安海之弋公司支付200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高温补贴5940元。2016年2月2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75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0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海之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00元;3.安海之弋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工资4427.59元;4.安海之弋公司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每年5天,共计10天年休假工资3310.34元;5.安海之弋公司支付***2005年2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901.95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安海之弋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安海之弋公司主张***于2011年1月1日入职,其公司未拖欠***工资,已经安排***休年休假。***主张其于2005年2月3日入职,安海之弋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工资,安海之弋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安海之弋公司主张***于2011年1月1日入职,***主张其于2005年2月3日入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认定***于2011年1月1日入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安海之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离职时间、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于2015年9月7日离职,其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故本院确认***与安海之弋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安海之弋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海之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及时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工资,其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海之弋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为18000元。故对安海之弋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安海之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工资,其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海之弋公司应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工资,经核算为4427.59元。故对安海之弋公司要求不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工资442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故本院以其入职安海之弋公司之日计算其工作年限。***2011年1月1日入职安海之弋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经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安海之弋公司对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安排***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安海之弋公司主张其公司安排***休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未起诉,故安海之弋公司应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为1986.21元。故对安海之弋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每年5天,共计10天年休假工资3310.34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问题。***为农业户口,安海之弋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安海之弋公司应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经核算为960元。故对安海之弋公司要求不支付***2005年2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不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工资4427.59元;四、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86.21元;五、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60元;六、驳回北京安海之弋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2005年2月3日与安海之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海之弋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确定安海之弋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数额正确,***上诉称上述数额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伟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管元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