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安海之弋公司主张***于2011年1月1日入职,***主张其于2005年2月3日入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认定***于2011年1月1日入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安海之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离职时间、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于2015年9月7日离职,其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故本院确认***与安海之弋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安海之弋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海之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及时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工资,其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海之弋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为18000元。故对安海之弋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安海之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工资,其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海之弋公司应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工资,经核算为4427.59元。故对安海之弋公司要求不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工资442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故本院以其入职安海之弋公司之日计算其工作年限。***2011年1月1日入职安海之弋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经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安海之弋公司对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安排郑书军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安海之弋公司主张其公司安排郑书军休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郑书军未起诉,故安海之弋公司应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为1986.21元。故对安海之弋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每年5天,共计10天年休假工资3310.34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问题。***为农业户口,安海之弋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安海之弋公司应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经核算为960元。故对安海之弋公司要求不支付***2005年2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不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