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82民初5130号之一
原告: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蘑菇房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6403937Y。
法定代表人:袁国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鹏,大连市普兰店区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茂升,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68711053Q。
法定代表人:王洪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星,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颖,山东元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鹏、陶茂升,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星、朱树颖到庭参加诉讼。
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195996.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订购互感器,双方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货款金额共计7349801.00元,其中退货冲抵109887.50元,合同余额为7239913.50元,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共给付货款6043917.00元,尚欠1195996.5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货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暂时没钱为由而拖至今日。被告的行为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该案已经贵院(2017)鲁0982民初3196号判决,后经泰安中院作出(2017)鲁09民终2244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未主张新证据,因此应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严重违约,被告将根据相关情况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决定是否反诉。原告陈述不属实,(2017)鲁0982民初3196号判决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92717元,该事实已经两级法院确认,原告仅凭合同及发票无法证实合同已履行,根据相关规定,应提交全部送货单据及其他证据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2017年3月31日,原告曾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95997元。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鲁098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付款金额为6242717元,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265份,增值税发票及销货单175份,签收单及货运单241份不能证实供货总额超过实际付款额,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鲁09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1195997元,驳回了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并明确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2021年5月10日,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然是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95997元,并提供买卖合同251份,增值说发票133份,送货单232份,本次诉讼提交的证据和2017年案件的证据没有实质变化,均包含在2017年案件提交的证据中。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两级法院作出处理且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次诉讼原告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奎元
审 判 员  李衍霞
人民陪审员  焦永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