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01民初4472号
原告:福建省闽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8号宏利大厦10层C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欢欢,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吉万通庭州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西外环124区2丘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长宁南路房管局7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福建省闽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万通庭州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原告福建省闽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闽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闽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386元,减半收取计24193元,由福建省闽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高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