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五道庙2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有金,公司负责人。
原告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间,原告将安远县体育馆、采茶剧馆的地坪漆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12933.6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2933.6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的陈述、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原告的工程完工结算后,对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2933.64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及时退还,拒不退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退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损失是相当于未约定的贷款利息(即按法定利率6‰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本金12933.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月利率6‰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黄 英
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
人民陪审员  黄德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月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