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五道庙2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家祥,男,系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政军,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进行和解,代收诉讼法律文书。
原告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豪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美荣、王家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豪公司诉称,安远县文艺馆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建,2012年1月该工程主体完工。2012年4月8日,原告将安远县文艺馆舞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文艺馆剧场健声装修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主要条款:(一)、甲方(原告)将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及舞台装修发包乙方(被告)承建;(二)、工程质量要求按业主合同约定,如因乙方承建项目影响文艺馆评优,即按主合同约定乙方应按文艺馆总价的1.5%补给甲方;(三)、工程进度按业主及总包方的要求6月10日前全面完工及清理现场,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四)、工程造价:工程量按图纸计算,单价以业主确定为准,总造价依财政审计审定后再确定;(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税费、水电费等全部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承接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完工,于2012年9月30日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严格按图施工,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监督不到位,2014年5月20日文艺馆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及相关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认证,并委托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原因进行鉴定,并提出处理方案。2014年7月24日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文艺馆的房屋主体结构(含网架、钢桁架)目前安全可使用,但应对钢桁架的化学螺栓的长期荷载效果进行定期监控检查;2、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的原因主要为:观众厅吊顶的构造做法不合理。建议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对观众厅吊顶进行重新设计和施工。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修复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文艺馆观众厅天棚重新装修工程发包给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天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完工,原告支付工程款1914840.6元,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付事宜,但被告不予配合。综上,被告***在承接安远文艺馆观众厅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自行处置的构造方法不合理,主次龙骨无序,吊挂件做法不规范及吊点设置不规范,导致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是被告的重大过错所致,对造成重新修复的费用应负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修复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天棚施工费用1914840.6元,管理人员工资231656.4元;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00元,设计费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安远县文艺馆剧场装修工程并不是原告所诉由被告承包。上述工程是由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由深圳鲲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由原告承包。被告是由原告雇佣对上述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并按照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的。因原告提供的文艺馆观众厅吊顶的施工图纸设计缺漏且未能提供吊顶平面、骨架布置平面等详细作点做法施工图,被告在施工时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方案进行严格施工的,每道工序施工完成后也是由施工单位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及设计单位深圳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所有质检单位及部门检验、验收并评定为符合要求后才同意被告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作业的,所以被告根本不存在自行处置等施工做法;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仅仅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文艺馆剧场装修意向协议书,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其它施工质量约定及承包主合同。被告每一道施工工序都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按质进行施工的,所有施工材料的进场及施工质量和施工方案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严格施工,被告所施工的项目完全符合要求,所有项目的检查、评定均为合格以上,2012年9月30日已将上述合格工程交付给原告及业主使用。2014年5月20日文艺馆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经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设计文件原因:观众厅吊顶设计仅为示意图,无吊顶平面、骨架布置平面等图,达不到施工设计深度,特别是受力较大和受力较复杂的节点缺做法大样图,致使构造节点做法由施工方自行处置。(2)施工做法的原因:实体勘察发现施工做法比较普遍存在下列问题:a自行处置的构造方法不合理;b主次龙骨无序;c吊挂件做法不规范;d吊点设置不规范。三、被告是受雇于原告为其转包的此项目的装潢、装修进行施工,被告也不具有任何施工、装修等资质。被告的所有的施工方法及要求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及质量进行施工。且被告的所有施工项目无论是在材料和质量要求及完工的质检要求均达到所有质检单位及部门的验收检验要求,均被检验评定为合格以上施工质量。综上,被告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了受雇于原告的工作,且已由原告等单位验收及使用,发生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事故是原告等单位设计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过错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原告日豪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承包安远县文体公园系列工程(体育馆、文艺馆、采茶戏公园等六个工程项目),2009年10月20日,发包人(甲方)安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汇丰公司、承包人(丙方)原告日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9月,竣工日期:2012年9月。……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市级优良工程,争创省级优良工程。……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四、质量与验收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补充条款(7)工程奖罚:获赣州市优良工程奖,按总造价的1%计奖,未获赣州市优良工程奖,按总造价的1%进行处罚;获江西省优良工程奖,按总造价的1.5%计奖;不重复计奖……”。同日,发包人(甲方)安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汇丰公司、承包人(丙方)原告日豪公司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按单体工程为单位计算质量保修期,即从单体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管理单位管理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贰年”。上述甲、乙、丙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后,2012年4月8日,总包方(甲方)原告日豪公司与分包方(乙方)被告***签订《文艺馆剧场健声装修意向协议书》,原告将其承包的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及舞台装修分包给被告***承建施工,约定:“……1、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业主提供的图纸及材料进行施工,接受业主、总包方、监理方的监督;工程质量要求按主合同约定,如因乙方承建项目影响文艺馆评优,即按主合同约定,乙方应按文艺馆总价的1.5%补给甲方;2、工程进度:按业主及总包方的要求,6月10日前全面完工及清理现场,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3、安全:乙方施工期间必须遵循安全文明施工有关规定,否则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自理;4、工程造价:工程量按图纸计算,单价以业主确定为准,总造价依财政、审计审定后再确定;5、总包方费用:a.按业主与总包方约定,乙方应按该项目总价补给甲方报建规费、临时设施等已经发生的费用8.5%。B.剧场内健声装修由甲方委托深圳华南装饰设计公司设计,设计费按该项目总价的7%,由乙方支付给甲方;6、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税费、水电费等全部乙方负责;7、工程资料:a.因该项目由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赣州汇丰建设有限公司联合承建,乙方应支付管理费1.5%给甲方,由甲方支付给赣州汇丰建设有限公司;b.乙方必须收集、整理施工资料,专业分包工程验收时必须提供5套合格的资料给总包方;8、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验收后支付到85%,工程结算后支付到95%,留5%质量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9、其它:a.该意向书签订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30万元,工人及材料进场后退还15万,工程验收后退还15万。b.乙方使用满堂架时,若需要整改,由乙方负责修改,费用由业主负责。c.装修材料二次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签订《文艺馆剧场健声装修意向协议书》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开始对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及舞台装修进行承建施工,2012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安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原告日豪公司、监理单位深圳鲲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施工进行了监督并对施工材料及工序予以了验收,并评定为合格。2014年5月20日,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吊顶发生局部坍塌事故。2014年7月24日,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安远县文艺馆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及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的原因进行了鉴定,原告日豪公司花去鉴定费150000元。鉴定结论为:1、文艺馆的房屋主体结构(含网架、钢桁架)安全。但应对钢桁架的化学螺栓的长期荷载效果进行定期监控检查。2、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的原因主要为:观众厅吊顶的构造做法不合理。造成构造做法不合理的主要原因有:1)设计文件的原因:观众厅吊顶设计仅为示意图,无吊顶平面、骨架布置平面等图,达不到施工图设计深度,特别是受力较大和受力较复杂的节点缺做法大样图,致使构造节点做法由施工方自行处置。2)施工做法的原因:实体勘查发现做法比较普遍存在下列问题:a.自行处置的构造方法不合理;b.主次龙骨无序;c.吊挂件做法不规范;d.吊点设置不规范。建议: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对观众厅吊顶进行重新设计和施工。因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一事,原告日豪公司与被告***协商并要求其修复,但协商未果。2014年8月12日,安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委托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文艺馆观众厅吊顶进行了重新设计。2014年9月24日,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远县文体公园系列工程建设项目部代表原告日豪公司与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天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文艺馆观众厅旧天棚拆除(含照明及线路)、按新设计的天棚施工图重新装修及电气线路、灯具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于2014年12月12日竣工。2015年2月28日,江西中天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安远县文艺馆天棚维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价为1914840.6元。综上,原告日豪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1914840.6元及管理人员工资、鉴定费、设计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艺馆剧场健声装修意向协议书》、《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进账单、《关于尽快修复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吊顶的通知》、《文艺馆观众厅吊顶坍塌修复协商情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天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天棚维修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被告***提交的《安远县文艺馆工程观众厅装饰工程竣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日豪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吊顶坍塌的原因问题。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纵观原被告签订的《文艺馆剧场健声装修意向协议书》中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的约定,这些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足以证实原告日豪公司将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及舞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吊顶坍塌的原因问题。根据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造成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的主要原因为观众厅吊顶的构造做法不合理,造成构造做法不合理的主要原因有设计图纸缺陷及施工做法不合理。原告虽称设计图纸不存在缺陷,并提交了竣工图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系竣工图并非设计图纸,且鉴定结论明确载明观众厅吊顶设计仅为示意图,无吊顶平面、骨架布置平面等图,达不到施工图设计深度,特别是受力较大和受力较复杂的节点缺做法大样图。
综上所述,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20日发生局部坍塌,被告***作为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及舞台装修工程的承包施工人,应承担一定的修复责任,被告***辩称其系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方案严格施工,每道工序均经检验验收合格,故不应承担修复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错误理解了国家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目的,国家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保修期本就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使竣工验收合格,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仍应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原告日豪公司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缺陷,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格的个人建设,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并根据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载明的“观众厅吊顶设计仅为示意图,无吊顶平面、骨架布置平面等图,达不到施工图设计深度,特别是受力较大和受力较复杂的节点缺做法大样图,致使构造节点做法由施工方自行处置”,故被告***自行处置的原因在于设计缺陷,且施工材料及工序又经过了原告日豪公司的验收并评定为合格的事实,因此,原告应自己对该工程质量缺陷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计619452.18元【(修复费1914840.6元+鉴定费150000元)×30%】。原告还主张管理人员工资及设计费,因原告已将文艺馆吊顶修复工程发包给了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再主张管理人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设计费应属原告弥补设计缺陷的支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费用619452.18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2元,由原告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956.4元,由被告***负担76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徐海峰
人民陪审员 魏东红
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月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