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3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军,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五道庙2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吊顶的坍塌并非系上诉人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依约施工,并于2012年9月20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坍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设计文件达不到施工图设计深度及恶劣台风天气影响。2、上诉人对观众吊顶的施工行为并非自行处置。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文艺馆观众厅吊顶的施工图纸设计缺漏且未能提供吊顶平面、骨架布置平面等详细作点做法施工图,但上诉人在施工时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及方案严格施工的。3、上诉人无须承担保修责任。基于上述两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等法律法规,上诉人无须承担保修责任。
日豪公司辩称,1、文艺馆观众厅吊顶坍塌主要由于上诉人未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造成的,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可知,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主次龙骨无序、吊挂件做法不规范,严重违反《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吊点设置不规范。被上诉人的图纸设计说明已经明确指出应按图集及规范进行施工,但上诉人没有查看施工图集及规范,随意施工。2、上诉人所承揽的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的施工经检验认定合格,但鉴定意见可以明确上诉人的施工不符合施工规范,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施工图纸且明确指出应按图集和规范施工,上诉人对于详细图纸部分有异议,完全可以通知设计人员补充图纸,但上诉人自行处置,存在重大过错。3、上诉人的施工属于保修范围内及保修期内,应当履行维修责任。
日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修复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天棚施工费用1914840.6元,管理人员工资231656.4元;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00元,设计费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原告日豪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承包安远县文体公园系列工程(体育馆、文艺馆、采茶戏公园等六个工程项目),2009年10月20日,发包人(甲方)安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汇丰公司、承包人(丙方)原告日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9月,竣工日期:2012年9月。……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市级优良工程,争创省级优良工程。……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四、质量与验收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补充条款(7)工程奖罚:获赣州市优良工程奖,按总造价的1%计奖,未获赣州市优良工程奖,按总造价的1%进行处罚;获江西省优良工程奖,按总造价的1.5%计奖;不重复计奖……”。同日,发包人(甲方)安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汇丰公司、承包人(丙方)原告日豪公司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按单体工程为单位计算质量保修期,即从单体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管理单位管理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贰年”。上述甲、乙、丙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后,2012年4月8日,总包方(甲方)原告日豪公司与分包方(乙方)被告***签订《文艺馆剧场健声装修意向协议书》,原告将其承包的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及舞台装修分包给被告***承建施工,约定:“……1、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业主提供的图纸及材料进行施工,接受业主、总包方、监理方的监督;工程质量要求按主合同约定,如因乙方承建项目影响文艺馆评优,即按主合同约定,乙方应按文艺馆总价的1.5%补给甲方;2、工程进度:按业主及总包方的要求,6月10日前全面完工及清理现场,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3、安全:乙方施工期间必须遵循安全文明施工有关规定,否则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自理;4、工程造价:工程量按图纸计算,单价以业主确定为准,总造价依财政、审计审定后再确定;5、总包方费用:a.按业主与总包方约定,乙方应按该项目总价补给甲方报建规费、临时设施等已经发生的费用8.5%。B.剧场内健声装修由甲方委托深圳华南装饰设计公司设计,设计费按该项目总价的7%,由乙方支付给甲方;6、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税费、水电费等全部乙方负责;7、工程资料:a.因该项目由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赣州汇丰建设有限公司联合承建,乙方应支付管理费1.5%给甲方,由甲方支付给赣州汇丰建设有限公司;b.乙方必须收集、整理施工资料,专业分包工程验收时必须提供5套合格的资料给总包方;8、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验收后支付到85%,工程结算后支付到95%,留5%质量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9、其它:a.该意向书签订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30万元,工人及材料进场后退还15万,工程验收后退还15万。b.乙方使用满堂架时,若需要整改,由乙方负责修改,费用由业主负责。c.装修材料二次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签订《文艺馆剧场健声装修意向协议书》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开始对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及舞台装修进行承建施工,2012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安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原告日豪公司、监理单位深圳鲲鹏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施工进行了监督并对施工材料及工序予以了验收,并评定为合格。2014年5月20日,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吊顶发生局部坍塌事故。2014年7月24日,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安远县文艺馆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及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的原因进行了鉴定,原告日豪公司花去鉴定费150000元。鉴定结论为:1、文艺馆的房屋主体结构(含网架、钢桁架)安全。但应对钢桁架的化学螺栓的长期荷载效果进行定期监控检查。2、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的原因主要为:观众厅吊顶的构造做法不合理。造成构造做法不合理的主要原因有:1)设计文件的原因:观众厅吊顶设计仅为示意图,无吊顶平面、骨架布置平面等图,达不到施工图设计深度,特别是受力较大和受力较复杂的节点缺做法大样图,致使构造节点做法由施工方自行处置。2)施工做法的原因:实体勘查发现做法比较普遍存在下列问题:a.自行处置的构造方法不合理;b.主次龙骨无序;c.吊挂件做法不规范;d.吊点设置不规范。建议: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对观众厅吊顶进行重新设计和施工。因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一事,原告日豪公司与被告***协商并要求其修复,但协商未果。2014年8月12日,安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委托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文艺馆观众厅吊顶进行了重新设计。2014年9月24日,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远县文体公园系列工程建设项目部代表原告日豪公司与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天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文艺馆观众厅旧天棚拆除(含照明及线路)、按新设计的天棚施工图重新装修及电气线路、灯具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于2014年12月12日竣工。2015年2月28日,江西中天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安远县文艺馆天棚维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价为1914840.6元。综上,原告日豪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1914840.6元及管理人员工资、鉴定费、设计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日豪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吊顶坍塌的原因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纵观原被告签订的《文艺馆剧场健声装修意向协议书》中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的约定,这些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足以证实原告日豪公司将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及舞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吊顶坍塌的原因问题。根据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造成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的主要原因为观众厅吊顶的构造做法不合理,造成构造做法不合理的主要原因有设计图纸缺陷及施工做法不合理。原告虽称设计图纸不存在缺陷,并提交了竣工图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系竣工图并非设计图纸,且鉴定结论明确载明观众厅吊顶设计仅为示意图,无吊顶平面、骨架布置平面等图,达不到施工图设计深度,特别是受力较大和受力较复杂的节点缺做法大样图。综上所述,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20日发生局部坍塌,被告***作为安远县文艺馆观众厅及舞台装修工程的承包施工人,应承担一定的修复责任,被告***辩称其系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方案严格施工,每道工序均经检验验收合格,故不应承担修复责任。被告错误理解了国家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目的,国家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保修期本就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使竣工验收合格,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仍应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原告日豪公司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缺陷,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格的个人建设,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并根据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载明的“观众厅吊顶设计仅为示意图,无吊顶平面、骨架布置平面等图,达不到施工图设计深度,特别是受力较大和受力较复杂的节点缺做法大样图,致使构造节点做法由施工方自行处置”,故被告***自行处置的原因在于设计缺陷,且施工材料及工序又经过了原告日豪公司的验收并评定为合格的事实,因此,原告应自己对该工程质量缺陷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计619452.18元【(修复费1914840.6元+鉴定费150000元)×30%】。原告还主张管理人员工资及设计费,因原告已将文艺馆吊顶修复工程发包给了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再主张管理人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设计费应属原告弥补设计缺陷的支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费用619452.18元。二、驳回原告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2元,由原告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956.4元,由被告***负担769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安远县气象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坍塌日期当天安远县的最大风速相当于6-7级台风风速(12.6米/秒),坍塌的原因是建筑物设计问题和自然灾害问题,并不是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坍塌是由于台风引起,鉴定意见中已经鉴定该坍塌事故是在施工时构造方法不合理。安远文艺馆的设计是合格的,并不造成其坍塌的原因。另外,该组证据也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应该在一审时提出。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出现坍塌事故的原因问题。根据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安远县文艺馆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及观众厅吊顶局部坍塌原因的鉴定意见,坍塌的主要原因为观众厅吊顶构造做法不合理。而造成做法不合理的原因又包括设计文件的原因和施工做法的原因。其中的施工做法问题,包括自行处置的构造方法不合理、主次龙骨无序、吊挂件做法不规范、吊点设置不规范,属于工程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装修工程出现局部坍塌的原因仅仅是工程的设计问题及天气原因,与鉴定意见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属于装修工程,其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工程在两年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  张志平
代理审判员  赖国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邱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