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4民特1号
申请人: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跃路26号第31幢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3558758189。
法定代表人:谢金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
申请人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称,1.请求撤销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字(2018)第410-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中申请人不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未足额发放2018年8、9月份工资属于严重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1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绩效工资计算表”中要求补发的绩效工资也是其个人主观伪造的,根本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8、9月工资表与公司截图发给本人的工资表不一致,与被申请人工资卡流水不一致,是其所伪造的证据,根本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申请人提交不实证据,丧失诚信,严重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仲裁时申请人没有提交真实有效的绩效工资支付凭证,现其提交的《水利局管理站证明》是其与其他单位的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无关,不能作为申请人免责的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只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6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该案的第2项、第3项请求作出终局裁决;对***请求的第1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行作出非终局裁决。裁决:一、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在该裁决书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差额1022.1元、9月份工资差额66.29元,合计1088.39元;二、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7月至9月的未足额发放的绩效工资15000元。
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未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2018年7月至9月同等岗位技术人员的绩效工资财务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认定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足额支付2018年7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1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认为仲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裁决,但其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实质上是对2018年7至9月绩效工资未足额支付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和认为仲裁裁决要求其支付绩效工资的依据是***伪造的。首先,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次,仲裁裁决要求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绩效工资的依据是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不是***制作的表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四)项情形;故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撤销的事由,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字(2018)第410-1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黎江玲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钦仁
书 记 员 覃 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